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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9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甲凌、被告人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被告人扶某及杨志辉(已判刑)准备去广东打工但路费不够,两人到新化县X镇找杨志辉的舅舅李某华借钱未果,杨志辉提出去抢摩托车卖掉,并打电话给杨群山(另案处理)要他赶到曹家镇来。三人商量决定一起去抢摩托车,杨志辉提出由杨群山去吉庆镇租车,杨志辉、扶某在曹家镇等杨群山到后一起实施抢劫。当晚9点40分左右,杨群山租了被害人张某乙摩托车后电话通知杨志辉。杨志辉、扶某立即赶到确定地点曹家镇“罗富冲”地段。杨群山乘坐张某乙摩托车到“罗富冲”后就要张某甲停车。杨志辉冲上去用手箍住张某甲脖子将其从摩托车上拖到地上,张某甲拼命挣扎并大喊“打抢”,扶某赶紧上前用手封住张某甲嘴巴,杨群山过来想帮忙抓住张某乙脚将其控制住,杨群山抓住张某乙脚并踢他。三人对张某甲一阵拳打脚踢,随后将张某甲推到旁边的田地里,接着杨群山发动摩托车搭载杨志辉、扶某逃到冷水江市火车站,在附近一家宾馆休息。第二天杨群山将所抢摩托车开到冷水江市锡矿山以1200元价格变卖,然后三人一起逃至广东,所得赃款三人一起花光。该摩托车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00元。

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扶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233元。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扶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袁某、康某、白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志辉的供述;价格鉴定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书面要求对被告人从轻的报告及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扶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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