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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先后11次在新化县X镇交通修配厂、气某、花山岔路口附近等地,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约4.1克给吸毒人员伍某、刘某、邹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X镇交通修配厂贩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伍某,得毒资100元。

2、2011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X镇交通修配厂贩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伍某,得毒资100元。

3、2011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X镇交通修配厂贩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伍某,得毒资100元。

4、2011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X镇交通修配厂贩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伍某,得毒资100元。

5、2011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气某附近,贩某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得毒资150元。然后伙同刘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6、2011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气某附近,贩某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得毒资150元。刘某从中分一点海洛因给被告人廖某吸食。

7、2011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X镇X路口附近,贩某了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某,得毒资130元。

8、2011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点,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X镇交通修配厂附近,贩某了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某,得毒资130元。

9、2011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X镇X路口附近,贩某了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某,得毒资130元。

10、2011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X镇X路口附近,贩某了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某,得毒资130元。

11、2011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点,被告人廖某在新化县X镇交通修配厂附近,贩某了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邹某某,得毒资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刘某、邹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且向多人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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