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7月30日,我与被告冯某某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冯某威。婚后两年内,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还算和睦。2000年以来,由于被告冯某某喜欢喝酒,几乎天天打骂我,使我无法承受精神的折磨与打击,才带着儿子冯某威来到了河南新乡市姐姐家里。因我没有工作,孩子在新乡市上小学,被告冯某某又不给抚养费和教育费,使我和孩子的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难之中。我多次与被告冯某某联系,被告仍不管不问。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原告与我不是1997年7月30日结婚,我们是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的。原告刘某某所说我喜欢喝酒打骂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某某在2000年离家出走是事实,在2007年6月份把孩子偷偷接走也是事实。我不知道被告在新乡的什么地方,没有办法带孩子。我同意和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此前的1998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冯某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00年带儿子冯某威到新乡居住至今,其子冯某威表示愿意随其生活。被告冯某某每月收入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缺乏交流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其子冯某威表示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威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冯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冯某威18周岁,待冯某威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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