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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春、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2月15、16日、23日在新化县X区东盛农贸市场附近,分三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每次140元交易约0.5克海洛因,共计贩某约1.5克海洛因,应得毒资420元,实得400元。

2011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化县X区东盛农贸市场正要贩某毒品给曾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该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x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毒品收缴收据;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多次贩某,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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