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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进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冀某某伙同本村王XX、殷XX(均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镇南关河堤上对陈XX、舍XX殴打后,当场将其二人的1860元现金、一部摩托罗拉2688手机(价值600元)及工商牡丹卡等物抢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冀某某伙同本村王XX、殷XX(均已判刑)酒后在襄城县X镇南关河堤上对陈XX、舍XX殴打后,当场将其二人的1860元现金、一部摩托罗拉2688手机(价值600元)及工商牡丹卡等物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陈XX、舍XX均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相符。证人王XX、殷XX均证实了其伙同冀某某抢劫的事实。证人雷XX证实了从王XX处所借的工商牡丹卡系被抢的卡的情节。并有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2003)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冀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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