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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办事处与丛某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初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某,男,满族,原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录,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丛某某,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营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办事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被上诉人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录,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30日,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与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签订新建、扩建营口市第二十五中学教学楼的《协议书》,约定:由红海公司包工包料,工期为1994年3月30日至1994年11月15日。并约定主体完成建设方给付施工方工程款的50%,余款交工后一次付清,如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应从交工之日给付施工方利息。协议签订后,红海公司将工程交由丛某某的第三工程队施工,并收取7%管理费。由于办事处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丛某某垫款施工,并于当年8月末提前完成施工任务。办事处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4年3月6日,第二十五中学与丛某某签订协议,认可工程总造价为553,661.00元,从1994年始,陆续支付丛某某部分工程款。其中,办事处于1999年11月20日支付丛某某工程款28,000.00元,但收据体现为30,000.00元。2004年10月26日,办事处向鲅鱼圈区管委会和区教育局申请解决尚欠丛某某工程款454,061.00元。2006年3月2日,办事处和25中学共同向区教育文化局提请《关于丛某某承建25中学工程情况说明》,注明尚欠丛某某工程款本金308,961.00元(其中不含办事处于2005年2月28日给付丛某某的5,000.00元)。之后,办事处又于2007年3月6日、2008年3月6日分别给付丛某某2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共支付丛某某工程款319,700.00元,尚欠233,961.00元。

另查,营口市第二十五中学是办事处所属学校,2008年被鲅鱼圈区政府收回。

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3月30日,办事处与红海公司签订新建、扩建第二十五中学教学楼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方包工包料,主体完成建设方给付工程款的50%,余款交工后一次付清,如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应从交工之日给付施工方利息。协议签订后,红海公司将工程交由丛某某的第三工程队施工。由于办事处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丛某某垫款施工,保质保量提前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决算,工程款总额为553,661.00元,经丛某某多次索要,办事处至2006年末陆续给付271,700.00元,尚欠本金281,961.00元。要求办事处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70,209.62元。鉴于红海公司不支持丛某某诉讼,请求红海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办事处辩称,丛某某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办事处已实际给付493,630.00元,只欠60,031.00元,计算利息也有误;鉴于25中学已被政府收回且即将变卖,请求追加第二十五中学为被告。

红海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办事处与红海公司签订的新建、扩建25中学教学楼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有效。丛某某垫资承建了该工程,办事处、红海公司认可,并已经办事处验收使用至今,则办事处理应支付丛某某尚欠工程款,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关利息。至于办事处提出的2004年10月26日其向鲅鱼圈区管委会和区教育局申请解决尚欠丛某某工程款454,061.00元不是实际欠款数额,是为了多争取款项而上报,因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25中学为本案被告,因25中学隶属于办事处,其行为代表办事处,其与丛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不予追加。丛某某提出的要求红海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因丛某某挂靠红海公司进行施工,红海公司收取管理费,则红海公司应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办事处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办事处给付丛某某尚欠工程款本金233,961.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起算时间附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红海公司在其收取的7%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0元,由办事处承担11,625.00元,红海公司承担875.00元。

办事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553,661元,办事处已给付525,630.00元,还欠28,031.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丛某某认可收到525,630元工程款,但其中有二期工程款195,940元,扣除二期工程款后,就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红海公司答辩称,经红海公司给付丛某某工程款287,6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7年3月26日,营口市二十五中学与红海公司签订《二十五中二期续建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项目为原二期工程未完部分,教学楼刷涂料,门窗刷油,围墙、厕所修缮,教学楼背面上里层窗。在丛某某提供的“原楼维修、及零星工程”工程预算书上,承包费总价195,940.00元。

本院认为,红海办事处对营口市第二十五中学归其所属期间为修建校舍所产生的工程欠款应当偿还。关于红海办事处的欠款数额,红海办事处主张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553,661.00元,办事处已给付525,630.00元,尚欠x.00元。丛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争议工程外,另行施工了总价为195,940.00元的维修及零星工程,营口市第二十五中学亦在该预算上盖章认可,丛某某同时主张该195,940.00元工程款办事处已给付完毕,包含在办事处的已经付款525,630.00元之中。办事处则对此主张,续建工程补充协议是25中学和红海公司签订的,不是和办事处签订的,办事处对补充协议并不知情,约定的工程造价是48万多元,553,661.00元的工程款是否包括续建部分不清楚。由于红海办事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维修及零星工程发生在营口市第二十五中学归红海办事处所属期间,因此,本院对丛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红海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00元,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士群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小佳(代)

附: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

自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以本金x为基数;自1995年5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5日以本金x元为基数;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6日以本金x为基数;自2008年3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x为基数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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