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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翠兰,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作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通营驾校合作协议书》无效,改判王某返还张某的财产并赔偿张某的损失计6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作为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于2004年12月1日与某交通服务中心签订了承包葫芦岛市通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通营驾校)《承包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甲方:某交通服务中心,乙方: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乙方承包甲方通营驾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内容。甲方通营驾驶员培训学校办公楼(3103)、场地(50亩)承包给乙方。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3年零5个月,即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三、承包金额。年承包金额为38万元,总计130万元。四、付款方式。乙方每年分两次付给甲方承包费,即:第一年,乙方于2004年12月1日付给甲方15万元,2005年5月30日付给甲方26万元;第二年、第三年,乙方分别于每年的元月1日先付甲方19万元,5月30日再付甲方19万元;第四年,乙方于2008年元月1日付清本年4个月的承包费13万元。五、其它事宜。一是乙方在承包期间,办公楼供水、供电和维修费用及因乙方管理不善,办公楼发生火灾、水灾等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供暖费由甲方负责。二是乙方在承包期间须更换营业执照法人,并承担经济活动中的责任。三是乙方在承包期间,如教练员、工作人员、学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四是甲方向乙方提供212吉普车3台、解放牌汽车1台、北京1041柴油车1台,承包期满后上述车辆归乙方所有。五是甲方暂借乙方桑塔纳轿车3台,金杯面包车(辽x警)1台,期限为一年(2004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日)。六是甲方向乙方提供、暂借的所有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解决。七是此协议未尽事宜或因国家政策发生调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是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违者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九是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代表王某签字。在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但在第四条付款方式中又约定,第四年乙方于2008年元月1日付清本年4个月的承包费13万元,应是至4月30日。故该协议对承包截止时间约定不同。

王某经营后,按照协议约定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了办学的相关手续。于2005年4月1日取得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通营驾校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于2005年6月30日,取得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通营驾校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09年6月30日。于2006年7月21日,取得葫芦岛市连山区物价局为通营驾校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有效日期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止。于2007年8月24日,取得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为通营驾校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王某经营期间对驾校训练场地及设备进行了维修,并增添了部分车辆、教学教具(有来源凭证)及其他物品。

2007年6月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通营驾校合作协议书》其内容是:通营驾校张某、王某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决定张某为校长,负责全面工作。一、共同协商驾校固定资产壹佰零叁万元整,其中648名学员在校,42名没登录。陆佰名左右在学包括(遗留科目一、二、三)共予需费用壹拾捌万元,学员由张某培训。二、共同协商车辆、学生学习电脑10部,电脑软件共含(应为合)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另外近期增加反制造厂购回车辆两台,(附加税、保险费、养路费交纳后,每台陆万元)共壹拾贰万元,合计柒拾柒万元整。三、张某第一次交给王某肆拾壹万元,剩余叁拾陆万暂时由王某承担。四、利润分配、张某全面经营管理,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为了校长管理有条有序,能发挥校长经营才能、方便管理、方便收入、支出的分配。按招收学员为利润的取得(每一名学员分给王某人民币壹佰元的)按月分得。六、通营驾校法人是王某,随时可以变换张某,变换后,王某最少保留拾万作为取得利润的分配资金。七、王某与交警签订合同在2008年4月30日止,每年33万元,学校按月提取贰万捌仟元交给王某应于2007年6月1日起。八、在经营期间,各种税费应该学校交纳的学校及时交纳,不准推拖,友好经营,真诚发展同心同德。九、训练场的所有设备、设施、办公电脑、办公设施、设备、教学、教具、各种模型、学生桌椅、会议桌椅、食堂餐具等合同期不满(与交警合同)所属权归王某,二人在使用期间共同看好管好、不准损坏、丢失(有明细)与交警合同期满后所属权归驾校资产。十、我们的合作是自愿合作,但按实际正规管理,因为管理出效益,不要做出我行我素,时时体现出我为汽校,汽校为我的作风。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人一份。转让人:王某;现负责人:张某;证人:×××(分别签字)。

合作协议签订后,张某给付王某41万元。王某提供的《王某个人车辆统计及价格表》中转让的车辆和电脑及软件(除楚风货车2台款已汇走车未到位外)与张某提供的《通营驾校部分固定资产明细》中记载的数据相同。张某于2007年6月1日接管经营管理至合作期满(可以认定至2008年4月1日)。在此期间,张某负责经营管理通营驾校。其提供的招收学员总收入统计表,载明驾校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3月共招收学员988名,总收入1,874,850.00元。张某于2007年6月6日付其接管前5月份的职工工资共计20,863.00元。于2007年6月14日交20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税款1,541.79元。于2007年12月给付王某驾校承包租赁费10万元。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先后替王某偿还购车贷款61,336.43元。诉讼期间,王某于2008年12月1日将购车所欠贷款全部还清。2007年7月15日交葫芦岛市运输管理处罚款2000元。

2008年3月13日,王某以张某多次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根据事实和有效合同的约定,张某应给付欠王某车辆、电脑款36万元,2008年3月13日前招收学员923名,3月13日后至协议到期时止,估算招收学员80名,学员提成费为100,300.00元,10个月承包费为28万元,账上存款35,000.00元,2007年账户5月末余额18,500.00元,共计789,030.00元。扣除张某已给付的10万元和垫付的75,300.00元(付款收据),张某应还付给613,730.00元。

2008年6月16日,张某提起反诉,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应当返还已取得的财产,王某应返还给张某款项计61万元,包括已付给王某的资产转让款41万元和提取的承包(租赁)费10万元、垫付税金及代偿还的车辆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签订的《通营驾校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合作而不是转让,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张某应给付王某车辆、电脑款36万元,学员利润款98,800.00元,给付王某代付承包费18万元,共计638,800.00元。二、王某应给付张某代付职工工资款20,863.00元,给付张某代偿购车贷款61,336.43元,代付税费1,541.79元,及车辆修理费5,300.00元,共计89,041.22元。上述一、二款项折抵后张某应给付王某549,758.78元。此款在本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驾校车辆和10台电脑及张某负责管理期间投入的物品等归张某所有;驾校其余物品及各种证照、公章、法人名章、2007年5月30日前账簿等归王某所有(以交接清单及一审法院查封清单为参照依据)。四、王某、张某在各自负责管理期间遗留的其他事项由各自负责处理。五、驳回王某和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37.00元由王某承担1,300.00元,张某承担8,637.00元;反诉费9,900.00元由张某承担8,456.00元,王某承担1,44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元双方各负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营驾校取得的办学许可及机构认证手续除一审判决确认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还取得了葫芦岛市运输管理处于2007年1月8日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通营驾校续办了《办学许可证》,注明发证日期:2008年4月30日,有效期3年。

2008年7月29日,某交通服务中心(甲方)与王某(乙方)在原通营驾校承包(租赁)合同期满后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租赁期间服务中心投资修建的四间平房、120延长米的围栏、信号灯一个,王某出资3万元给服务中心,上述财产归王某所有。2.原通营驾校注册登记中,服务中心所投物产(床、被褥、办公桌椅及食堂用具等数套)作价4万元,归王某所有。3.本协议签订后,王某与服务中心相关的各种费用全部结清。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给付王某55万元,分期给付。本协议签订之日张某给付王某第一期款20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张某一次性给付王某第二期款2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张某一次性给付王某第三期剩余款15万元。如张某不能按期给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则张某按总款70万元给付王某(含前期已给付的款额)。

二、车辆、电脑及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归张某所有,车辆以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其中有5台x北京吉普车的车号为辽x学、辽x学、辽x学、辽x学、辽x学)为准,其他物品以王某提交的个人购物资产明细表三张、正在使用物品表、2008年7月29日某交通服务中心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王某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2007年5月31日前账簿等归王某所有。

三、协议签订之日,王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除车辆之外)。张某付清第三期余款之日,王某递交解除对车辆的财产保全申请及车辆过户手续(4台车号分别为辽x学、辽x学、辽x学、辽x学陆陵皮卡车的登记证书和2台陆陵皮卡车的购车发票)。

四、2007年5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某负责;2007年6月1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张某负责。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9,937.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元,均由王某承担;反诉费9,900.00元,由张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5.70元减半收取8432.85元,由张某承担。

六、双方就《通营驾校合作协议书》的所有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玉兰

审判员杨群英

审判员黄某君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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