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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乙、夏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卫明、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7月X号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某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夏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严卫明、盘明勇,被告人曾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雷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乙与被告人夏某甲系情人关系,曾某乙为摆脱前情人夏某甲友的纠缠与威胁,与夏某甲多次商量要杀死夏某甲友,并带夏某甲认清夏某甲友的特征和习性。应夏某甲的要求曾某乙还提供了200元请人帮忙的费用。2010年7月3日晚8时30分,在本市中恒大酒店停车场,夏某甲和同案人何家荣(另案处理)喊来的一青年伢子截住夏某甲友,一人抓住其一只胳膊企图带走夏某甲友遭遇反抗,夏某甲持匕首朝夏某甲友胸部、腹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夏某甲逃至曾某乙家把杀人经过告诉了曾某乙,曾某乙将匕首上的血迹洗净,清洗了夏某甲沾血的衣裤,并安排夏某甲藏匿在邵阳市汽车制造厂,提供了400元给何家荣作为逃跑的费用。被害人夏某甲友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甲友应系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左肺上叶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7月7日,夏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田某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曾某乙、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乙、夏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夏某甲友有一定过错,夏某甲同情曾某乙的遭遇,受曾某乙使而杀害夏某甲友;夏某甲有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曾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杀死夏某甲友的犯意不是曾某乙提出,而是夏某甲主动提出帮忙教训夏某甲友;本案夏某甲友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乙原是湖南省邵阳市印刷厂的一名下岗职工,曾某乙度离异。2009年6月,曾某乙与被告人夏某甲相识,并成为情人关系。夏某甲搬到曾某乙家中与曾某乙同居。曾某乙与夏某甲同居之前另还有一个情人夏某甲友(被害人,殁年41岁),曾某乙与夏某甲友系于2002年在茶馆打牌结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的。夏某甲友也是一名下岗工人,但有吸毒恶习。曾某乙发现夏某甲友的吸毒恶习后,数次劝其戒毒未果,逐渐对夏某甲友失去信心,并提出断绝关系。但夏某甲友不肯罢休。特别自2008年夏某甲友父母双亡致其失去经济来源后,夏某甲友经常借口找曾某乙要钱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甚至要求曾某乙为其每月提供200元的生活费,同时规定曾某乙每周某晚上到夏某甲友家中陪其睡觉,否则将杀死曾某乙及其家人。曾某乙只好屈从。夏某甲从曾某乙口中得知曾某乙受夏某甲友纠缠和威胁后,提出帮忙教训夏某甲友一顿,曾某乙则说要搞就搞死,否则夏某甲友会报复她全家。随后,曾某乙带着夏某甲指认了夏某甲友的居住处,并告知夏某甲:夏某甲友有每天晚上到广场散步的生活习惯。2010年清明节,曾某乙告诉夏某甲有关夏某甲友的体貌特征,并讲夏某甲友会在清明节当天到杨某垅附近一座山上去挂清。夏某甲即赶到杨某垅守候,发现了一个同曾某乙所描绘特征相似的男子。接着曾某乙借给夏某甲友送钱之机安排夏某甲陪同前往再次对夏某甲友进行辩认。至此,夏某甲确认了夏某甲友的体貌特征。此后,曾某乙便催促夏某甲尽快动手。2010年7月1日,夏某甲讲准备动手搞死夏某甲友,但需要请朋友帮忙。曾某乙便交给夏某甲200元请帮忙的人吃饭、买烟。同年7月3日晚7时许,夏某甲从曾某乙客厅抽屉内拿出1把弹簧跳刀装进口袋,并告诉曾某乙前去守候夏某甲友。随后,夏某甲在湖南省邵阳市广场附近中恒大酒店门口发现了正在散步的夏某甲友。夏某甲打电话联系同伙何家荣(在逃)帮忙打架,并谈好付给其“好处费”1000元。何家荣即和另外2名男子搭乘摩托车赶到。随后,夏某甲伙同其中1名男子在邵阳市中恒大酒店门前将夏某甲友挟持至该酒店停车场内,夏某甲友试图挣脱,夏某甲右手持弹簧刀朝夏某甲友左胸部、肩某、腹部、头部等处刺了共5刀。夏某甲友倒地。夏某甲见状即与同伙逃离现场。夏某甲在刺杀夏某甲友时自己右手虎口处受了伤。夏某甲逃回曾某乙家中并电话告诉曾某乙已将夏某甲友杀死。曾某乙随即赶回家中,将夏某甲身上的血衣放进洗衣机内进行清洗,并将作案刀具上的血迹用水冲洗干净。夏某甲后将刀子扔进了附近垃圾桶内。第2天,曾某乙安排夏某甲藏匿在邵阳市汽车制造厂,提供了400元给何家荣作为逃跑的费用。被害人夏某甲友因左肺上叶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7月7日,夏某甲由其父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天,公安机关将曾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湖南省邵阳市X区中恒大酒店停车坪内。该停车坪为水泥地面,北高南低,呈20度坡度。停车坪内距东墙7.5米处呈南北摆有高0.65米的铁护栏,护栏东侧为车辆过道,护栏西侧为停车坪。车辆过道距东墙6.9米,距南侧28米处有50×60cm的血泊,血泊南侧有长5米的流淌血迹。

2、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公(法)鉴(尸)字(2010)第X号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夏某甲友系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左肺上叶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7日,他做通儿子夏某甲的思想工作,带夏某甲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4、证人周某戊证言证明,夏某甲和他母亲曾某乙是情人关系,每周某期三,他母亲和夏某甲就会因为他母亲的另一个情人而吵架,那个男人是吸毒人员,老是缠着他母亲,让他母亲每周某期三去那个男人家过夜,还问他母亲要钱,并威胁他母亲会伤害他弟弟,大约2个星期前左右,他母亲又要去那个男的家过夜,夏某甲又和母亲发生争吵,夏某甲还说要去教训那个男人。在2010年7月3日那天,夏某甲在他家和他母亲一起吃了晚饭后,7点左右母亲带弟弟出去了,不久夏某甲也出了门,1个多小时之后,夏某甲回来敲门,他看到夏某甲右手虎口处受了伤,夏某甲让他去叫母亲回来,母亲回来之后帮夏某甲包扎,他听到夏某甲说捅了那个骚扰他母亲的男人几刀。第2天,夏某甲向他母亲要了400元钱让他去银行把钱打给叫李某的人,之后,他的继父姚四勇来他家跟母亲和夏某甲谈论了些事,下午夏某甲就去了汽车制造厂他母亲一个姓雷某朋友家。

5、证人雷某证言证明,夏某甲和曾某乙是情人关系,夏某甲很喜欢曾某乙。她听曾某乙说过,曾某乙还有1个叫“驼伢子”的情人,老是找曾某乙钱,还要曾某乙个星期三去陪他。在7月X号下午曾某乙打电话给她让她把汽制厂的房子借给夏某甲住几天,之后她带夏某甲去了她在汽制厂的房子,她看到夏某甲右手虎口处有包扎,将钥匙给夏某甲后她就离开了。

6、证人曾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10点多,夏某甲到他的诊所说右手虎口处在刷油漆的时候被刮伤了,让他缝几针,他看夏某甲的伤口像是锐器所伤,被划开了一至两厘米,他为夏某甲缝了2针,简单包扎了几下,夏某甲就走了。

7、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是夏某甲友的亲姐夫,在殡仪馆他看到尸体,经过辨认能够确定被杀的人就是夏某甲友。

8、证人周某戊证言证明,她是夏某甲友的亲姐姐,夏某甲友有15年的吸毒史,为人内向,很少和家人联系,身边也没有妻子儿女,现无业。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8点多钟左右,在工人文化宫门口看到有人被捅伤了,1个上身穿白色衣服,下身穿蓝色西装短裤,脚穿淡蓝色拖鞋的男子,头朝文化宫大门,脚朝文化宫上坡,身体右侧躺在地上,大口喘气,他看没人报警,就在8点30分左右打了110,之后,公安就来了。

10、证人田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在中恒大酒店停车场内,发生一起杀人事件。他看到有2个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拖着1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其中1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手上拿了1把黑色长约10多厘米的刀,他们3个人扭打在一起,两个穿黑衣服的行凶男子一左一右抓住被害人的手往铁栅栏对面拖还把铁栅栏弄倒在地上,他上去劝阻他们,让他们不要在这里打,其中1个黑衣男子看了他一下,把铁栅栏扶正,他就朝马路的右上方走了,转过身,他看他们还是继续拖着白衣服的男子扭打,中间穿白色衣服的人还挣扎的很厉害,他说了句“算了啊”,在他说完后,没拿刀的男子跟拿刀的男子说了句什么,之后拿刀的男子就用右手拿刀往穿白衣服的男子胸部连捅了2刀,捅完后2人转身往停车场大门外逃跑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8点30分左右,他看到有2个男子在打1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那2个男子一人一只手在拽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往工人文化宫下坡大门口走,走了几米后,穿白衣服的男子坐在地上,那2个拖白衣服的人就骂,他们在拖拽中弄倒了栅栏,大门口的保安上去说了几句走了,因为拖不动白衣男子,其中一个拽人的青年男子就扬手打了白衣男子几下,之后白衣男子倒在地上,那两个拖人的男子就往工人文化宫大门跑了。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8点多钟,他在中恒大酒店后院破道口看到2个男人一左一右押着1个男子边推边往下面走,被押的男子往后面看了下,但没有讲话,两个押人的男子,一个高一点,均身材单瘦,上身着深色衣服,操邵阳口音。

1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8点左右,她从中恒大酒店上坡到工人文化宫的途中,看到2个青年一左一右抓住一名男子从坡上往坡下走,被抓的男子不大配合,抓住右手的青年就说“你还动,还调皮是吗”那个被抓的男子还是不肯走,那3个人就慢慢的走,2个抓人的男子均身材单瘦,操邵阳本地口音,那个抓人右手的男子穿黑色衣服、中长裤,短发,被抓的男人穿白色衣服,黑色短裤,身材中等。

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8点30分左右,他看到1个穿白色T恤,中短裤的男子在工人文化宫进门的上坡处仰面躺了下来,倒在地上,相隔不足1米处有2个男子快步向上坡工人文化宫步行,之后往工人文化宫左边那个弄子走了。其中一人穿黑色T恤,中短裤,脚穿白色波鞋,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牛仔裤脚穿米黄某休闲鞋。

1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9点左右,他看到3个男子从工人文化宫里面跑出来,其中一个跑在最前面,体型偏瘦,短发,下巴较尖,穿黑色带衣领的短袖、牛仔裤;在他身后半米左右,一个男子跟他一起并要他快点,这个男的体型中等,较壮实,方脸,短发;还有一个男子看上去较小一点,在最后面,一边走一边向后张望,那3个人从他身边经过,往广场方向跑了。

16、证人夏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她在工人文化宫的进门上坡处看到3个男子在舞厅前的下坡处拖拽,其中1个上穿白色衣服下着短裤脚穿拖鞋的男子已经半坐在地上,1只手捂着肚子,在他身边的2个男子1人拖着他1只手,其中1个讲不要让他溜了。当她沿东大路人行道步行刚过农业银行时,看到从广场方向跑过来的2个男子,然后她身后又有2个青年超过她往广场跑,从广场跑过来的2个男子对她身后的2个青年说快跑快跑,她就看到他们往广场方向跑了。

17、夏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夏某甲在见证人张军航的见证下,在分别编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2010年7月3日被他持刀砍伤的人。X号即夏某甲友照片。

18、夏某甲、曾某乙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夏某甲在其父夏某丁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曾某乙被抓获归案。夏某甲与曾某乙对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夏某甲、曾某乙对上述的事实供认不讳。

20、被害人夏某甲友以及被告人曾某乙、夏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因不愿与被害人夏某甲友保持情人关系受到夏某甲友的纠缠和威胁,对夏某甲友怀恨在心。在与被告人夏某甲成为情人后,为摆脱夏某甲友的纠缠与威胁,与夏某甲合谋,提出杀死夏某甲友,夏某甲持刀将夏某甲友杀死,曾某乙、夏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曾某乙、夏某甲均系主犯。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夏某甲友有一定过错,夏某甲同情曾某乙的遭遇,受曾某乙使而杀害夏某甲友;夏某甲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曾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杀死夏某甲友的犯意不是曾某乙提出,而是夏某甲主动提出帮忙教训夏某甲友;本案夏某甲友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查,夏某甲从曾某乙口中得知曾某乙受夏某甲友纠缠和威胁后,提出帮忙教训夏某甲友一顿,曾某乙则说要搞就搞死,否则夏某甲友会报复她全家。因此,杀害夏某甲友的犯意系曾某乙率先提出,尔后与夏某甲达成合意。夏某甲友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夏某甲作案后由其父亲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曾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杀死夏某甲友的犯意不是曾某乙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某乙、夏某甲及其各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夏某甲友有一定过错、夏某甲有投案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夏某甲从轻处罚,酌情对曾某乙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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