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玲),女,1970年生。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兰考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尚某某(别名尚某),男,1963年生。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男,1979年生。200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被告人包某,女,1986年生。
被告人王某甲、尚某某、王某乙因涉嫌盗窃、包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于2009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王某甲、尚某某、王某乙均押于开封县看守所,包某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尚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尚某某、王某乙、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5日早晨,被告人王某甲、尚某某、王某乙共同盗窃本市X乡X村印刷厂机器上的铜线、孙XX家铜线共约40余公斤。被告人包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转移、销售。经鉴定铜线共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尚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尚某某、王某乙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包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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