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全某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谭某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某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滨、被告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0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工作地点不同,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年龄相差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长期处在分居状态。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谭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二份,证实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3、沅陵县人民医院孕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未孕。
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和及分居的事实。
5、证人陈某甲、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一直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6、水电八局职工医院、沅陵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实原告一直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7、证人王荣仙(系原告的母亲)的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处在分居状态;被告已将双方的婚嫁东西搬走的事实。
8、证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分别证实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上班期间一直住在医院单身宿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全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应将原告姑妈所欠的5万元债务归还被告。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全某对原告谭某提交的第1、2、3、4、6、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中的证人除周某某外,其他二个证人被告不认识,故不可能知道证明的事实;认为第X号证据证明的不是事实,被告只搬走其婚前的个人财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6、X号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能形成证据锁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人王荣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故证人王荣仙证明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0日在沅陵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工作地点不同,夫妻长期处在分居状态。且双方因年龄差距太大,性格不合,加之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4月原告谭某调至沅陵县人民医院工作。2008年初被告全某亦回沅陵县X乡卫生院上班。在此期间,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2月10日原告谭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采取有效的方法去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仍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全某辩称中要求原告应将原告姑妈欠其的5万元债务予以归还的主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和被告全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钟某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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