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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刑初字第163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某因施工费一事在(略)五德利集团工地发生争执并互殴,李某甲用手打在杨某某的左脸部,致杨某某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田某戊等证人证某,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受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照片,报案证明,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前科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D)

审判员王艳君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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