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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应诉后要求提起反诉,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办理相关反诉立案手续,视为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1月12日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涵。因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女孩吴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仅为典礼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要求原告退还同居前被告给付的彩礼款及首饰费用x元及双方共同财产在付寨信用社存款x元,原告应分给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8日经媒人叶某荣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12日原、被告典礼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涵,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闰5月14日,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2009年7月21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吴某涵,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就被告所述在付寨信用社的存款x元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并没有被告所述的x元共同存款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一页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视为是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子女抚养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方生活,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而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吴某涵在本案起诉时刚一周岁。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吴某涵,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由其抚养吴某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为x.5元(4454元×25%×17年)。被告辩称应由原告退还同居前的彩礼及首饰款x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此项辩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x元,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存款存在,对被告的此项辩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吴某涵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5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伟

二○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邹军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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