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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30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门外直属粮库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依法追加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的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第三人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三方之间形成了三角债关系。2006年7月,我们三方协商同意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我,以抵顶第三人欠我的小麦款。第三人将被告给其出具的三张共计x元的欠据转交给我。后我持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偿付了我x元后,我将其中两张共计x元的欠据交还给被告,我手中只保存有被告出具的x元的欠据一张。后被告又给我偿付x元后,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面粉款x元。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辩称:我厂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确实形成了三角债,2006年7月,我们三方是协商将第三人对我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我们协商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只有x元。我厂现在已经将欠第三人x元的面粉款全部付给了原告,且超付x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我厂超付的x元,我厂已诉至法院,等待解决。

第三人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陈某:2006年7月,我公司与原、被告协商同意后,我公司将被告欠我公司面粉款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时没有写书面协议,我公司只将被告书写的三张欠条交给了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但被告给原告付了多少面粉款我公司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主要经销小麦,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7月28日,三方协商同意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第三人欠原告的部分小麦款。第三人将被告书写给其公司的欠据交给原告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面粉款。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付现金和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偿付面粉款x元。原告以第三人转让给其的债权为x元,被告已给其偿付x元,下欠x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李吉学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欠x元欠条为证据,诉请李吉学偿还欠款,李吉学称该款系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所欠。我院经查明,并追加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09年5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制作(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09年5月18日,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又作为原告,以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依然持李吉学出具的欠条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李吉学出具的欠x元的欠条已由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马某,2009年7月9日,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遂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本院制作(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陈某:2006年7月,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我,当时没有写书面协议,第三人只给我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共计x元的三张欠条。经我向被告索要,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兴智通过银行于2006年9月15日给我汇款x元,于同年9月21日汇款x元,于同年9月23日汇款x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现金支票给我付款x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管兴文给我付现金x元,我将被告书写的两张共计x元的欠据交给被告。2007年5月1日,被告给我付现金x元;同年10月4日,被告通过现金支票给我付款x元,现被告下欠x元未付;

2、被告辩称:2006年7月,我厂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将对我厂享有的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我厂已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付款x元,已超付x元。对李兴智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x元、管兴文给原告付现金x元,我厂并不知情,厂里并没有让二人给原告付款,并且第三人的代理人还欠我厂的贷款3475元,双方并未结算。

3、第三人陈某及提交的证明两份:证明至2006年7月28日,第三人共欠原告价值x元的小麦款未付。后第三人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后原、被告之间怎么履行了,其公司并不知情;

4、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原告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在该庭审笔录中,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陈某其公司将对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享有的10多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马某,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认可转让的事实,认为该案应该由马某提起诉讼。后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

5、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10张面粉出库单复印件,该出库单中均注了“某某挂面厂”的字样,证明第三人的经代理人王某某从第三人处拉走面粉4048件,共计款x元。王某某在庭审中陈某,该面粉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

6、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卡号为“x”的明细信息一份,证明该卡在2006年9月15日、21日、23日分别汇入x元、x元、x元。原告陈某,该卡为其所有,上述三笔款均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兴智汇入;

7、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李兴智”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使用过的信封一张。证明在2009年5月21日,李兴智通过邮局给原告寄来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通知告知原告,其在2006年9月15日、21日、23日分别借李兴智的现金x元、x元、x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其自愿将该x元债权转让给被告;

8、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证明2006年10月4日、31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x元、x元的事实;

9、本院通过电话记录的方式对证人李兴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是连襟关系,2006年时,其在被告处任销售员。当年,原告打电话向其借钱,其在敦煌通过银行给原告一次性汇款x元,原告没有给其出具借条。至现在其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借款,亦没有给被告办理过债权转让手续。2006年时,被告没有让其给原告汇过钱;

10、本院通过电话记录的方式对证人管兴文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是其表哥,2005年前,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06年,被告是否让其给原告给过钱,其是否给原告给过钱均记不清了。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三方之间形成了三角债关系。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及时给原告偿付。对三方协商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原告和第三人均陈某为x元。虽然被告陈某转让的债权只有x元,但其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本院审理张掖市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认可转让的债权应在10万以上。在两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同一事实作了不同的陈某。在本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转让的债权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认可的转让的债权为10万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在其购买第三人的面粉时,应该有自己的财务和账目,超付货款不符合常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供账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应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某,认定当时三方协商转让的债权为x元。对被告已付给原告的面粉款,被告陈某其只付了x元。对李兴智和管兴文付给原告的钱,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但原告陈某被告已给其付款x元,包括李兴智与管兴文分别给其付的x元和x元。在本院调查时,证人李兴智陈某给原告汇款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的卡号为“x”的明细信息记载的汇款情况相矛盾,且证人李兴智、管兴文均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存在虚假或不客观陈某案件事实的情况,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和现有证据,本院依法推断确认被告已给原告偿付了面粉款x元(包括李兴智分三次从银行汇给原告的x元,管兴文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该x元全部为被告所欠原告的面粉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偿付原告马某面粉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挂面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勤铭

审判员汤增国

审判员张志勋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丽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统一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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