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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高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苗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2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等人酒后到新安县X区万和之声KTV唱歌,与服务生发生争执后逃跑时被万和之声工作人员阻拦,在一楼大厅,王某某被万和之声老板高某阻拦并发生厮打,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高某戳伤,经鉴定,高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服务生在追李某的过程中,李某扔一砖块砸在苗XX的头上,经鉴定,苗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审另查明,高某伤后当天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51元。苗XX伤后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9.0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苗XX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刘某、孙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X各项经济损失3691.93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对民事部分支持过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对民事部分支持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民事赔偿部分的计算亦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的计算亦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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