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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叶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叶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㈠被告人伍某某、叶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9年3月,被告人伍某某从深圳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叶某某共同商量由叶某某负责联系买主,伍某某负责提供货源,并以请叶某某吸食毒品作为报酬。如:

2009年3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通过被告人叶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广场附近向被告人黄某乙贩卖麻古4粒(重约0.4克)、冰毒0.3克,获毒资500元。

2009年7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通过被告人叶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福尔莱酒店”从被告人伍某某手上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3克。

2009年7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通过被告人叶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海悦酒店”从被告人伍某某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10粒(重约1克)、冰毒1克。

2009年8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通过被告人叶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海悦酒店”从被告人伍某某手上,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3克。

2009年8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经被告人叶某某的介绍,在株洲市天元区“福尔莱酒店”X楼的走道上,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伍某某手中购买了冰毒0.3克。

2009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宾馆”将270粒麻古(重约27克)、1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黄某乙,获毒资9400元。

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福尔莱酒店”电梯口处,将20粒麻古(重约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获毒资500元。

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福特莱酒店”将20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获毒资400元。

2009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海悦酒店”将10粒麻古(重约1克)、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获毒资500元。

2009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海悦酒店”X号客房内将被告人伍某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红色圆状片剂843粒,净重80.86克、白色针状物质3包,净重8.2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共贩卖毒品9次,贩卖麻古33.4克、冰毒12.6克,被公安机关收缴麻古80.86克、冰毒8.23克,获毒资4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共贩卖毒品5次,贩卖麻古1.4克、冰毒2.2克,获毒资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7-8月间,先后三次从被告人伍某某手上,以400-5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麻古50粒、冰毒0.4克;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9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伍某某时,从其租住的株洲市金锦海悦酒店X号客房内查获并扣押红色圆状片剂843粒、白色针状物质三包;

3、株洲市公安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净重8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净重8.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伍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和7-8月份期间,由伍某某负责提供毒品,叶某某负责买主,先后5次向被告人黄某乙贩卖冰毒2.2克、麻古14粒的事实以及伍某某一次向黄某乙贩卖麻古270粒、冰毒10克,三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麻古50粒、冰毒0.4克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和7-8月期间,先后五次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从被告人伍某某手上购买麻古14粒、冰毒2.2克的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㈡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附近将25克K粉,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叶某某。

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株洲市新华书店附近,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获毒资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7月的一天,在市新华书店附近,他以300元的价格,从伍某某手中购买了0.2克冰毒的事实;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荷塘区X路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黄某乙手上购买了25克K粉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5月的一天,将25克K粉卖给叶某某,货毒资1000元的事实。

㈢被告人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伍某某邀被告人叶某某以及欧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其租住的株洲市天元区金锦海悦酒店X号房间玩,并提供麻古、冰毒以及自制吸食毒品的工具给叶某某、欧某某、张某某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7日晚,伍某某喊他们到金锦海悦宾馆玩时,提供毒品给他们吸食的事实;

2、金锦海悦酒店的住宿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伍某某用谢胜谭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宾馆X号房间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某某的情况;

4、被告人伍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因吸毒被抓获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被告人黄某乙、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伍某某被收缴的麻古80.86克、冰毒8.23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伍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以“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叶某某、黄某乙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伍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伍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上诉提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是在已经掌握了上诉人伍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的,在审讯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下线黄某乙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上诉人伍某某还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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