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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大峪沟镇玉皇庙村民委员会与孙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皇庙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皇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以下简称永安煤矿)系玉皇庙村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10月15日,永安煤矿向孙某某借款5万元,并给孙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孙某林人民币5万元,系短期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5‰,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后经催要,永安煤矿没有偿还孙某某借款。

2、2008年1月25日,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玉皇庙村委签订收购协议一份,约定: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1780元收购玉皇庙村委所属永安煤矿;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玉皇庙村委承担,永安煤矿未履行终止的债务性协议、合同由玉皇庙村委负责偿还和处置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玉皇庙村委于2008年3月4日在郑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玉皇庙村委办理了永安煤矿的交接手续。现永安煤矿由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永安煤矿的采矿权人已变更为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3、玉皇庙村委和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中对永安煤矿债务的约定孙某某认可。但玉皇庙村委没有偿还孙某某借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永安煤矿给孙某某出具的收据可以作为永安煤矿向孙某某借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永安煤矿应当偿还孙某某借款及利息。2008年1月25日,玉皇庙村委和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玉皇庙村委承担永安煤矿的债务,对该约定孙某某认可,故孙某某、玉皇庙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玉皇庙村委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孙某某借款及利息。玉皇庙村委与徐相义、刘某某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没有征得孙某某的同意,对孙某某没有约束力,玉皇庙村委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玉皇庙村委没有及时偿还孙某某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五万元,并从200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15‰向孙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玉皇庙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确认孙某某与永安煤矿之间现有5万元借款是错误的。2001年10月15日,永安煤矿曾向孙某某借款,但已陆续归还了借款利息本息,2008年1月25日永安煤矿的账面上仅有x.70元借款,且还有笔x.61元孙某某与永安煤矿之间的借款没有进行账面处理。一审期间,永安煤矿没有参加诉讼,但我村委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没有认真核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永安煤矿是挂靠我村委的私营企业。永安煤矿实为刘某某投资兴办的私营企业,由其自行投资、独立核算。我村委每年向刘某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审认定永安煤矿为我村办企业性质,实属于错误。3、永安煤矿在产权转让时,我村委已发出公告,孙某某没有按公告要求申报债权,原审债务转移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一审未让永安煤矿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调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孙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孙某某答辩称:玉皇庙村委的上诉缺乏证据,其理由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04年8月1日由刘某某向在利息清单上签字,认可了月息15‰,由于未及时清算,应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玉皇庙村委在一审提供的报表是其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欠款应以欠条为证。2004年3月29日,永安煤矿又向孙某森借款x.61元,至2004年6月17日永安煤矿还款x.61元,与我在一审时主张的5万元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中,玉皇庙村委提供了1、2004年6月17日孙某某的借据。该借据显示:孙某某借x.61元,系还1月19日借款。2、记账凭证。以支持玉皇庙村委的上诉理由。孙某某二审中提供了玉皇庙村委的文件,玉皇庙村委向巩义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玉皇庙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大峪沟镇政府向巩义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永安煤矿系玉皇庙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及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应由玉皇庙村委承担。

本院认为:从收购协议、玉皇庙村委的文件及情况说明,大峪沟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得出,永安煤矿系玉皇庙村X村办集体企业。永安煤矿被收购后,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应由玉皇庙村委承担。虽然二审中玉皇庙村委提供了2004年6月17日孙某某的借据,但该借据显示是还1月19日借款,与孙某某起诉所依据的5万元借款无关联性。玉皇庙村委提供的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且大多反映是购材料、配件等,不能反映永安煤矿与孙某某之间真实的债务关系。由于永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09年3月25日由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表明永安煤矿被收购的协议正在履行,永安煤矿处于名存实亡的状况之中。故永安煤矿没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玉皇庙村委也应按收购协议约定履行承担永安煤矿债权债务的权利和相应义务。综上,玉皇庙村委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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