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南乐县X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元村供销社)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村供销社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依照该合同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20日前交纳租金10万元,如交不清视为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只交给原告租金8.5万元,下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也不让出占用原告的租赁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停止使用《新合作连锁超市》字号,将《营业执照》正副本、超市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章、证交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元村供销社院内用于超市经营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三年,即自2008年11月21日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1月20日收回,年租金第一、二年均为10万元,第三年为11万元。被告须于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即2008年11月20日前交清本使用年度的租金,逾期交不清者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收回所出租房屋。本合同期内,若一方违约须按租金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超市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给原告租金8.5万元,下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经营数月后已停止营业,拒不让出原告的超市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1.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X村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的超市租赁合同,被告停止使用《新合作连锁超市》字号,将原告的超市房屋及超市《营业执照》正副本、超市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南乐县X村供销合作社租金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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