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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195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武秀芬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15时20时,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元村至曹某支线曹某村X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机动车,又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7906.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年龄已近60岁,根本不具备驾驶电动车的条件,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且不合理,其伤情根本不必去市级医院治疗,对于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5时20分,在南乐县X村至曹某支线曹某村X路口处,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元村至曹某支线曹某村X路口处,遇原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共计x元(x+3000元),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鼻、左耳漏,颅内积气;2、左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颞骨、枕骨、上颌骨、蝶骨骨折;4、左右尺桡骨骨折;5、左颈内动脉海绵窦漏。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曹某某损伤后左眼视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2、颅底骨折,脑脊液鼻、耳漏构成X级伤残;3、曹某某损伤后左眼睑下垂构成IX级伤残;4、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5、曹某某左、右尺、桡骨骨折后双手腕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自出院至定残日为61天。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定损总价值为860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400元,原告共提交了1128元的交通费单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为原告支付了7906.20元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定损报告、出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在下发给双方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去承担责任。在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提供的交通费1128元显然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没有原告姓名的医疗费单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应以最高级九级伤残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不必去市级医院治疗,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元(3000元+x元)、误工费4177.80元[(49天+61天)×37.98元]、护理费1861.02元(49天×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天)、营养费490元(49天×1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定损费86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年×20%),共计x.8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x.09元(x.82元×60%)。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7906.20元应予折抵,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89元(x.09元—7906.2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生理、心理上的不同程度的损害,且原告落下五处伤残,特别是左眼脸下垂,不但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同时也影响了面部的容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以酌定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x元显然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某现金共计x.89元(x.89元+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元,计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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