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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杨星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男,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星乐(反诉原告),男,198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秀芬与被告杨星乐及其委托代人郭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乐县X乡X村南元吴线公路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昏迷,无法报警。而被告有条件报警却不报,致使事故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70%。原告自受伤后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并落下残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让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反诉称,200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驾摩托车带案外人郭少男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原告驾摩托车由北向南飞奔行驶,且东拐西闯,公路右边有一沙堆,被告就驾车靠东边路边躲闪,但原告还是向被告的摩托车驶去,并与被告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告及乘坐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在120急救车到事故现场后,和原告一起去了县中兴医院,而原告家人拉走了摩托车,破坏了事故现场。被告为节省开支,在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两天后感到了伤越来越重,又入住南乐县中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被告系正常行驶,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75.2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部分,庭审口头辩称,对被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30%,对院外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6时许,在南乐县X乡X村南元吴线X-X-X-2电杆处(该路段为南北走向)。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郭少男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致原、被告及案外人郭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撤离现场,次日,原告家属报案,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经调查所得证据不能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x.62元,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右眼睑挫伤;4、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5、皮肤裂伤。出院医属:巩固治疗。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颅骨缺损构成X级伤残;2、原告枕顶部损伤、毛发缺损构成X级伤残;3、原告右眼部损伤致眼裂形态改变构成X伤残。原告自出院至定残日为12天。

被告受伤后在村卫生所治疗2天,花医疗费201元。2009年2月13日又入住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859.25元,于2009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合理饮食;3、积极煅炼身体;4、注意休息。被告出院后,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并在庭审中,提供了1613.60元的村卫生所处方笺。为治疗,被告花去交通费36元。被告驾驶的大阳125摩托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于2009年4月9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09〕X号鉴定结论,定损总价值为:1185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

再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日收入为:37.98元(9534元÷251天);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事故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定损报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保证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同等过错,故原、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50%;对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赔偿50%。原告所受损害有两处以上构成X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作适当调整,参照九级伤残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62元、误工费4025.88元[37.98元×(94天+12天)]、护理费3570.12元(37.98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682.13元[其母江秀芬507.33元(3044元×5年×20%÷6人);其长女姜某金2435.20元(3044元÷2人×20%×8年);其长子姜某宇2739.60元(3044元÷2人×20%×9年)],共计x.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88元(x.75元×50%),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极大损害,且又落下残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但考虑到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和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让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x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现金x.88元。

被告受伤后在村卫生所治疗,是合情、合理的举措,本院对其入院前的201元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出院后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用1613.60元,因被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要被告院外继续用药,巩固治疗,所以,对院外合理用药也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提供的医疗处方笺存在一定暇疵,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定300元为宜,据此,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0.25元(入院前201元+住院期间859.25元+院外300元)、误工费227.88元[(2天+4天)×37.98元]、护理费227.88元[(4天+2天)×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60元[(4天+2天)×10元]、车损费1185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36元,共计3317.01元。原告应赔偿被1658.51元(3317.01元×50%)。被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的伤情较轻也未构成残疾,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星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88元(x.88元+5000元)。

二、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杨星乐(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8.51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

四、驳回被告杨星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杨星乐(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37元。

如果被告杨星乐(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0元,计诉讼费830元,由被告杨星乐(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姜某某(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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