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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胞弟。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丙,男,1992年生,汉族。

被告姚某丁,男,1972年生,汉族,农,系被告姚某丙之父。

被告姚某戊,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姚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武秀粉,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己,女,1978年生,汉族,系被告姚某丙之姑。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郭军杰与被告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及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武秀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姚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9年2月9日晚,被告姚某丙驾驶车主为姚某己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大林线五楼道班东将吕某涛的自行车撞倒,致使乘坐人原告吕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丙撤离现场,原告到濮阳市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因被告姚某丙系未成人,又无证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姚某丁、姚某戊负担。被告姚某己做为肇事车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辩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丙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2009年2月9日晚,被告姚某丙骑着登记车主为姚某己,实际车主为姚某戊的豫x号摩托车为躲对面的大货车,掉进了路边沟里,导致被告姚某丙当场昏迷的事故,被告姚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吕某涛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被告姚某丙所驾的豫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己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该车已于2006年卖给了被告姚某戊,由被告姚某戊管理、使用、收益。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戊,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姚某己不应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某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晚,在大林线南乐境内夏庄村西,五楼道班东路段处(该路X路)。原告吕某甲之子吕某涛骑自行车载原告吕某甲由路X路南横过马路向东拐弯时,遇被告姚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己,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戊的豫x号精通牌摩托车,由西向东靠公路右侧行驶,两车相遇时相撞,造成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姚某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甲与其子吕某涛带其自行车回家,首先撤离了事故现场,被告姚某丙及其摩托车被摔至路南沟内,至直被告姚某丙家人赶到,才被救离现场。原告先后在村卫生所、南乐中兴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x.20元,被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颞叶脑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08元。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日收入为:37.98元(9534元÷251天);2008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被告姚某丙否认与案外人吕某涛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证人证言、发生事故的路段状况、事故后双方的电话联系,及交警部门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等,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案外人吕某涛与被告姚某丙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之子系违章载人并横穿马路,违反了拐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其具有重大过错,且在事故后,又先撤离现场,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之子吕某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姚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丙系未成年人,又是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不是车主,故被告姚某丙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即:被告姚某丁、姚某戊承担;同时,被告姚某戊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驾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己虽是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的管理、使用、收益、运营等无法实际控制,也不能得到收益,故被告姚某己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20元、误工费873.54元(37.98元×23天)、护理费873.54元(37.98×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元)、交通费108元,共计x.28元。故被告姚某丁、姚某戊应连带赔偿原告吕某甲5164.88元(x.28元×30%)。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丁、姚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164.88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某丁、姚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元,计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姚某丁、姚某戊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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