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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石柱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川经终字第20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川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豫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诚,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园园,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石柱分公司因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石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吴豫秋,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月10日,原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川农信)与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丝绸厂(以下简称丝绸厂)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丝绸厂拟购置缫丝机、复摇机、煮茧机、剥茧机等设备,特向川农信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川农信经审查同意向丝绸厂支付设备款300万元,并委托该厂购买设备,出租给丝绸厂使用,租赁期满后退还丝绸厂;设备租赁期限为三年,由丝绸厂分五次支付租赁费,共计(略)元;丝绸厂应按期支付租赁费,如逾期川农信加收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设备的所有权属川农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向川农信出具了融资租赁经济担保书,对川农信与丝绸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租赁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川农信按合同约定向丝绸厂支付设备款300万元,丝绸厂给付川农信租赁保证金15万元。同时,丝绸厂向川农信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川农信的委托,按租赁物件计划清单购置租赁设备。在租赁设备购置后,川农信对此进行了核查。租赁期满后,丝绸厂分别于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1月8日、1995年12月26日共计支付川农信租赁费99万元,其余租赁费未予支付,电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川农信多次催收无果,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川农信成立于1991年4月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信托、金融融资租赁、委托存贷款等。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以川人行银发[1996]X号文批复撤销川农信,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兴支行)承接。1997年11月11日,川农信和华兴支行向丝绸厂、电力公司送达了债权债务转移通知,并由丝绸厂、电力公司签收。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日受理丝绸厂申请破产一案,该院于1999年11月9日在向华兴支行发出的通知中载明:按照川农信与丝绸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租赁物即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现在仍属华兴支行,请及时派人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即租赁物收回。2000年6月1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以(1998)石法经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对丝绸厂的破产财产经变现处理,明确了债权人华兴支行的机器设备变卖款10万元归华兴支行所有。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1998)石法经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认定该丝绸厂破产财产经清算组清理变现,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终结了丝绸厂破产还债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川农信与丝绸厂、电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有效合同;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电力公司对丝绸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公司在租赁申请书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栏内明确签署同意担保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且其出具的担保书亦明确表示对融资租赁人丝绸厂支付租赁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该债权转移时予以认可,因此,电力公司应对丝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丝绸厂从1992年至最后一次归还华兴支行租赁费的时间1995年12月26日,一直向华兴支行支付租赁费,该支付行为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丝绸厂、电力公司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复撤销川农信、其债权债务由华兴支行承接的通知上签字盖章,其行为应视为华兴支行对债务人的主张,亦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华兴支行起诉之日即1998年4月27日,该保证债务尚在追索时效内,应予以法律保护,电力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应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丝绸厂未按约全面履行自己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并按约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的责任;丝绸厂已付租赁费99万元,已付保证金15万元;华兴支行收回租赁物变现价款10万元,丝绸厂尚应支付租赁费272.312万元,而华兴支行主张的租赁费为247万元,该金额小于丝绸厂应支付金额,予以支持;华兴支行主张给付的手续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电力公司向华兴支行偿还租赁费247万元;电力公司应向华兴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付款的数额及日期,均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驳回华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款项,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电力公司承担。宣判后,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1997年11月11日华兴支行“通知”债权主体由原来的川农信变更为华兴支行的行为,认定为华兴支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违反《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华兴支行的“通知”表达的仅仅是融资租赁费债权承载主体的变化,并无举债的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电力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该附件明确了电力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为300万元;华兴支行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由于1998年7月2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丝绸厂进入破产清理程序,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华兴支行与丝绸厂、电力公司的诉讼,但又在诉讼中止后,继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兴支行的诉讼请求。华兴支行答辩称:电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租赁费而非租赁设备价款300万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兴支行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享有胜诉权;本案的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0日,川农信与丝绸厂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川建委发(1991)设X号文件批准,丝绸厂拟购置缫丝机、复摇机、煮茧机、剥茧机等设备,特向川农信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川农信经审查同意向丝绸厂支付设备款300万元,并委托该厂购买设备,购进租赁设备后,出租给丝绸厂使用;丝绸厂按全部价款5%交存保证金(租赁期满退还丝绸厂);设备租赁期限为三年,由丝绸厂分五次支付租赁费,即:第一次1992年12月31日付40万元;第二次1993年8月31日付54万元;第三次1994年2月28日付60万元;第四次1994年8月31日付(略)元;第五次1995年3月14日付163万元,共计(略)元;丝绸厂应按期支付租赁费,如逾期川农信加收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设备的所有权属川农信,购置设备的发票由其保存。同日,电力公司向川农信出具了融资租赁经济担保书,承诺愿作为丝绸厂的经济担保人,对川农信与丝绸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租赁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1992年3月13日、5月4日,川农信按合同约定向丝绸厂支付设备款300万元,丝绸厂给付川农信租赁保证金15万元。同时丝绸厂向川农信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川农信的委托,按租赁物件计划清单购置租赁设备。在租赁设备购置后,川农信对此进行了核查。租赁期满后,丝绸厂分别于1992年12月25日支付租赁费40万元,1993年11月8日支付租赁费54万元,

1995年12月26旧支付租赁费5万元,共计支付川农信租赁费99万元,其余租赁费未付,电力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川农信成立于1991年4月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信托、金融融资租赁、委托存贷款等。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以川人行银发[1996]X号文批复撤销川农信,其债权债务由华兴支行承接。1997年11月11日,川农信和华兴支行向丝绸厂、电力公司送达了《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由电力公司担保,丝绸厂获融资租赁款300万元,至1997年9月24日,尚欠247万元及利息192万元未还;经省人行批准,川农信自1997年4月23日改建为华兴支行,原川农信的债权债务改由华兴支行承接;尚欠余款的追偿权益已办妥转移手续,由华兴支行承接处理。丝绸厂、电力公司于同月13日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签收。1998年7月2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丝绸厂申请破产一案,该院于1999年11月9日在向华兴支行发出的通知中载明:按照川农信与丝绸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租赁物即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现在仍属华兴支行,请及时派人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即租赁物收回。2000年6月1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以(1998)石法经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对丝绸厂破产财产变现处理,明确了债权人华兴支行的机器设备变卖款10万元归华兴支行所有。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1998)石法经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认为丝绸厂破产财产经清算组清理变现,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终结了丝绸厂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二审中还查明,1999年1月8日,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以乌电发(1999)X号文件,通知各有关单位,电力公司与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协商一致,成立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分公司);石柱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原电力公司所属资产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1999年4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分行以成农银发(1999)X号文件,决定华兴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合并,合并的行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以下简称蜀都支行),原华兴支行降格为蜀都支行总府分理处。

本院认为,川农信与丝绸厂、电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对上诉人石柱分公司提出的保证范围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某对被保证人的某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石柱分公司在租赁申请书及融资合同的担保人栏内明确签署同意担保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明确表示对融资租赁人丝绸厂支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提出其是为300万元租赁设备款提供的担保,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3条的规定,石柱分公司应对丝绸厂的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合同约定丝绸厂应支付的租赁费共计(略)元,扣除丝绸厂已付99万元租赁费、15万元保证金及华兴支行收回的租赁物变现价款10万元,丝绸厂尚欠华兴支行租赁费272.312万元,应由石柱分公司承担。由于川农信只主张2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石柱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上诉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1998年4月16日,华兴支行起诉丝绸厂、石柱分公司,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丝绸厂于1998年7月2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审法院于1999年1月11日裁定中止该案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案件中止审理的,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应依法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在同意华兴支行撤回对破产企业丝绸厂的起诉后,继续审理华兴支行诉保证人石某分公司代为清偿租赁费的案件并对相关财产进行续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石柱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川农信与丝绸厂、电力公司于1992年1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该保证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9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应某在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中,丝绸厂最后一次归还川农信租赁费的时间是1995年12月26日,该支付行为属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所涉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1997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复撤销川农信,其债权债务由华兴支行承接后,川农信与华兴支行于1997年11月11日向丝绸厂、电力公司发出通知,明确丝绸厂所欠川农信款项已由华兴支行承接处理。丝绸厂、电力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虽然该通知并无要求债务人丝绸厂或担保人电力公司履行义务的明确文字表述,但其告知该债权转移的事实本身,即包含了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应有之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份通知“可视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某收债权行为,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当。据此,华兴支行于1998年4月2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电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受法律保护。电力公司关于华兴支行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石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向东

审判员彭远富

代理审判员许锐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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