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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路×号,现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县××办事处××村××号,现住(略)。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原审原、被告的住所地应该是双方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不能等同住所,现双方均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原审被告从2008年下半年一直租住在天元区X路小区,迄今已逾一年,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荷塘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株洲市天元区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肖某乙的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被上诉人余某的户籍地为湖南省茶陵县,但双方自2007年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居住在株洲市内,并于2007年12月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购房居住,2008年12月份,被上诉人余某诉肖某乙离婚一案株洲市荷塘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上诉人余某一直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肖某乙则于2008年下半年起租住在株洲市X路小区,距起诉时止已逾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肖某乙在株洲市天元区连续居住已逾一年,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肖某乙的上诉理由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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