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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池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飞,株洲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温州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诉被告池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香兰、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偿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住所地;

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池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自2009年7月开始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池某与被告夏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池某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原告周某表示同意并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至今日,被告池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周某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池某与夏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池某、夏某经原告周某于2009年7月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池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池某、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490元,由被告池某、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陈香兰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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