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购原告楼板,仅付部分楼板款,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2009年7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换了欠款条,但未付楼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楼板款974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孙某某楼板,未结清全部货款,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楼板款9740元整,李某某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09年7月30日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孙某某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孙某某楼板款974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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