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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政、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孟X政系邻居。2009年9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家门口因房子漏水与孟X政发生口角,樊某某和其妻子宋X芝、儿子樊X豪三人同孟X政发生了厮打,樊某某用铁棍朝孟X政的腿上夯了一棍,致孟X政左腓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孟X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政诉称,2009年9月7日晚,自己被樊某某用铁棍打伤,要求被告人樊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樊某某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孟X政系邻居,双方曾因建房等发生过矛盾。2009年9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因房子漏水与孟X政发生口角,后樊某某和其妻子宋X芝、儿子樊X豪三人同孟X政发生了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樊某某用铁棍将孟X政左腿夯伤,致孟X政左腿腓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孟X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害人孟X政被打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543.1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X政陈述。证明了2009年9月7日晚因房子漏水同樊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樊某某用铁棍夯伤腿部的事实。

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均供认了2009年9月7日晚20时许,因房子漏水自己与孟X政发生口角,后和其妻子宋X芝、儿子樊X豪三人同孟X政发生了厮打,厮打中,自己用铁棍夯了孟X政的事实,并供认同孟X政系邻居,因宅基地两家曾有矛盾的事实。

3、证人宋X芝、樊X豪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晚樊某某与孟X政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的事实。宋X芝还证实樊某某用铁棍夯了孟X政左腿的事实。

4、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孟X政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

5、汝州市骨科医院结算单据及出院证。证明了孟X政被打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543.1元的事实。

另有孟X林、樊X涛等人的证言在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孟X政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其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虽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樊某某有赔偿的诚意,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政3173.1元(其中医疗费2543.1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80元、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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