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1990年元月出生。(二原告系父子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1934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干部,住城关西街X巷4-X号(系原告周某甲的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商城县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该行法律专干,住(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杨某某,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甲、张传慧二人是夫妻关系。周某甲1981年元月参加农行工作,买断时工龄26年,张传慧1985年3月参加工作,买断时工龄18年。周某甲系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张传慧系固定期限合同工。与用人单位被告农行权利义务平等。原告处于被支配地位,无能力抗拒违法的被告强势、强制性作为,违背真实意识接受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张传慧是汪桥营业所副主任,被告出台高中毕业以下文化程度为强制条件,强迫买断,不符合法规和合同签订条件。买断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没有给予办理下岗证,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档案手续、付给社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导致其思想沉闷,精神失常,患色性白血病,颅脑出血死亡。其丈夫周某甲中年丧妻,悲痛之极,在竞争上岗时就不愿竞争。被告原法人代表宋昊为完成分流任务,违反劳部发【1994】X号文件第45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乘人之危,动员其买断下岗。买断后也不给予办理下岗证,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档案手续、付给社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导致其精神失常,自杀未遂。造成原告家破人亡,人财两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张传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供养独子周某乙费用x元;生活补助费x元;扣押档案应处罚x元;患绝症死亡应赔偿x元;丧葬抚恤金x元。赔偿原告周某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生活补助费x元;扣押档案应处罚x元;经济补偿金x元;重病自杀未遂应赔偿x元;不同意变更退休处理应赔偿x元。两人合计赔偿x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仲裁处理。
2、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2006年机构撤并和富余人员分流方案;
3、原告代理人周某丙给劳动保障局领导的信件;
4、协和医院张传慧死亡通知单;
5、农行李会计提供张传慧的工资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7、县农行对张传慧死亡后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及相关补助金退还本人及时办理的承诺;
8、农行2006年自谋职业人员补偿金发放表(周某甲);
9、关于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等若干问题解答;
10、《失业保险条例》;
1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2、豫劳社养老【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1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申请表;
1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劳动合同变更书;
15、信农银发【2006】X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机构撤并和富余人员分流方案》的通知及分流方案;
16、原告周某甲自愿买断工龄的申请书。
被告单位辩称,张传慧系我行固定期限合同工。2003年已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已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2004年8月其患白血病死亡,同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张传慧死亡后我单位负责协助办理退保手续,但省社保中心直到2007年下半年才将养老保险退回我行,我们已通知家属领取,但其家属至今未领取。关于医疗保险,我行要求其直接交到地方,行里负责协调配合,对此张传慧也未提出异议。
周某甲系我单位无固定期限合同工,我们是严格按照上级分流方案和相关政策认真落实执行的。办理社保手续我行是根据每个人的要求和申请区别对待,并积极协调做好养老保险转移,但原告自己不愿配合。
原告方提出的一系列赔偿要求我们是不能接受的。与其他行业相比,我行的经济补偿还算是高的。失业保险在2007年之前整个农行系统都没有办理,包括二原告。农行对买断人员的补偿是笼统的,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下岗经济补偿。
被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1年《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关于优化组织机构体系和妥善分流富余员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机构撤并和富余人员分流方案》的通知(2006)1份;
3、张传慧原劳动合同书一份;
4、张传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通知书各一份;
5、周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份;
6、周某甲变更劳动合同书1份;
7、张传慧、周某甲经济补偿及相关补助领取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及其配偶张传慧(原告周某乙的母亲)原均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职工(周某甲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张传慧为固定期限合同工,合同至2003年12月30日终止)。2001年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豫农银发【2001】X号文件,在全行为优化组织机构体系,决定分流部分富裕员工。2003年12月31日,张传慧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了解除(终止)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03年12月31日起,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张传慧按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x元,领取了下岗基金4676.36元。2004年8月13日张传慧因病去世。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继续决定机构撤并、富余人员分流。同年12月21日原告周某甲自愿申请买断工龄,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活动协议书。周某甲也按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合计封顶x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予周某甲、张传慧办理下岗证、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档案手续、失业保险。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向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17日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2009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传慧至2004年8月去世也未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单位的纠纷2006年即已产生,而原告在2008年10月13日才申请仲裁,不仅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限,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一年的仲裁期限。原告未及时申请仲裁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又无中断、中止情形,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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