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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郴州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2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湘x皮卡车(系被盗车辆)在国庆北路步步高超市路面行驶时遇到交警查车,交警协管员即被害人唐某某和李某乙示意张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反而加速朝交警协管员唐某某撞来,将唐某某撞至皮卡车引擎盖上。皮卡车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加速往升平路逆向行驶,在广德市X路面遇前方一辆黑色轿车,被告人张某又加速往右打方向行驶,故意甩了一个S型,将引擎盖上的被害人唐某某甩到黑色轿车左侧反弹到皮卡车左侧后摔在地面,造成唐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加速往长盛小区方向逃逸,后被交警在天河广场协作路口抓获。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李某乙、罗某丙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其故意杀人犯罪系未遂,且情节较轻,为此,(略)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湘x皮卡车(系被盗车辆)在国庆北路步步高超市路面行驶时遇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警李某乙华、朱某甲带领几名协警在国庆北路X路交叉口地段设卡查车。协警即被害人唐某某和李某乙示意张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张某先放慢车速,后突然加速欲绕过检查人员逃避检查。被害人唐某某情急之下跳上皮卡车引擎盖上。被告人张某驾驶皮卡车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加速往升平路逆向行驶,在广德市X路面遇前方一辆黑色轿车,被告人张某又加速往右打方向行驶,故意甩了一个S型,将引擎盖上的被害人唐某某甩到黑色轿车左侧反弹到皮卡车左侧后摔在地面,造成唐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皮肤撕脱伤拌缺损及脑震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加速往长盛小区方向逃逸,后被交警在天河广场协作路口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控方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23日上午,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组织各岗点干警、协警查处涉牌、涉证违法车辆。干警李某乙华、朱某甲带领几名协警在国庆北路X路交叉口地段设卡查车。11点20分左右,一辆牌号为湘x的皮卡轻型货车逃避检查,并将一协警撞伤后驾车逃跑。后公安干警组织追捕,在协作路电脑城对面路段将驾驶员抓获。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张某驾驶湘x皮卡车在汽车总站出站口搭乘了一名20多岁的年轻女子开车行驶到国庆北路步步高超市路段时,一名交警站在马路中间示意停车,张某减速,当交警准备站在驾驶室旁边时,张某突然加速往前行驶。行驶了几米远后,另一名交警站在马路中间示意停车,张某加大油门继续行驶,交警抓住了雨刮器示意靠边停车,张某继续加大油门往前行驶至升平路口,交警爬在引擎盖上手抓雨刮器用拳头击打挡风玻璃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另一名交警抓住车尾箱示意停车检查,张某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张某故意将车开着左右摇摆甩了个S形将交警甩了下来,张某继续加大油门逃跑,最后交警在协作路岔往天河广场的路口将张某抓获。张某没有驾驶证,且知道所驾驶的皮卡车无手续,是2010年4月李某乙兵因欠钱抵押给张某的。执勤的协警穿了制服,张某交代是为了逃避检查加大油门逃跑的,因爬在引擎盖上的交警挡住了视线,为了方便逃跑,张某甩了S型将交警甩了下来,张某当时没有想过后果,只想早点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另证明,2010年8月23日遇到交警查车时,其害怕交警扣车就拒绝检查。当第二名交警拦车时,张某没有停车,交警跳到引擎盖上后,张某加速行驶,后在广德市X路面开了S形后紧急刹车把交警摔了下来,交警摔下来有什么后果他没有在意。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3日11时许,朱某甲带了唐某某、李某乙、雷某某等人在国庆北路X路口执勤时,发现一台绿色皮卡车的车牌不对,就示意皮卡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唐某某和李某乙在车的正前方,车速不快,本以为车会停下来接受检查,谁知皮卡车突然加速向李某乙和唐某某冲过来.皮卡车绕过朱某甲和李某乙,唐某某站在路中间打手势要皮卡车靠边,皮卡车直接把唐某某撞到皮卡车的引擎盖上并快速向升平路方向走,唐某某爬在引擎盖上敲打前挡风玻璃多次喊皮卡车停下来,但皮卡车加大油门还不停地左右打方向走S形,最后将唐某某甩下来撞到了刚好路过的一辆黑色轿车上再弹到地上,唐某某晕迷过去了。皮卡车撞到唐某某的脚把其扑到皮卡车发动机盖上,唐某某右手指被摔伤,右眼部受伤,右脚小脚处被撞伤。

5、证人朱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朱某甲带领协警在国庆北路X路地段设卡查车,发现由南往北行驶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皮卡车涉嫌假牌,协警李某乙、唐某某示意司机停车接受检查,但司机不但不减速反而突然加速对着拦车的唐某某撞来,将唐某某撞至引擎盖上并加速朝升平路方向行驶,所有人展开追捕,后在协作路口时追上并抓获该司机。

6、证人罗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罗某丁看见一辆皮卡车加速撞到唐某某后往升平路方向跑,唐某某在引擎盖上,车子加速逃逸,唐某某用手臂敲碎了皮卡车的玻璃示意停车,但皮卡车没有停下来的意思还撞到了一辆送水摩托车,接着甩了一个S形将唐某某甩到了路过的一辆黑色轿车上,再从轿车上摔到地上。罗某丁坐了一台摩托车追到协作路叉天和广场路口时,因当时车多皮卡车就停了下来,坐副驾驶室的女子向天和广场方向跑了,罗某丁抓住了准备逃跑的司机。另证明当天唐某某等人都穿了执勤服和反光背心。

7、证人李某己证言和罗某丁陈述基本一致,证明司机是突然加大油门朝协警撞过来,李某乙躲开了,唐某某站在车头正前方3米远处,司机把唐某某撞到引擎盖上并加速逃跑,在广德市场时逆向行驶,后把唐某某从引擎盖上甩到轿车左侧面接着弹回到皮卡车的左侧面甩到地上。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一名警察走到马路中间站在皮卡车正前方打手势示意他靠边,没有想到皮卡车速度很慢地向前开,挤压那名警察,那警察的帽子都掉了,被车子挤起向后退了几步。后车子突然加速向右边转弯朝火车站方向开去,前方警察为了躲避车子跳上了皮卡车的引擎盖,皮卡车不但不停车还加速朝火车站方向开车,速度越来越快,大概开了100米左右,估计皮卡车为了超车打了方向后,那名警察从引擎盖上摔了下来,警察在空中撞到一辆轿车后摔倒地上。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当时看见一辆皮卡车行驶在马路的中间速度很快(差不多就是逆行),一名警察趴在皮卡车上,对面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看见皮卡车上有一名警察就停车,皮卡车猛往右边打方向绕过轿车,警察就往左边甩到左边的轿车上再甩到地上,皮卡车加油门往火车站方向跑了。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经郴州市第一人民术后诊断: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手皮肤撕脱伤拌缺损;3、脑震荡。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

12、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13、车辆信息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皮卡车系被盗车辆。另证明因城区X路改造,张某作案时段的监控录像无法调取。

14、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除支付了唐某某x元的医药费外,还赔偿唐某某各项损失x元。

1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辩方出示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和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出示会见笔录证明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出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报道证明唐某某系自己跳上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辩方出示的新闻报道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控方出示的证据中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用车撞至车辆引擎盖的部分,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并没有腰部以下的撞击伤,故控方出示的证据中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用车撞至车辆引擎盖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以及其他现场执法人员没有利害关系,事先并不存在非法剥夺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避检查,并驾驶车辆加速变道将跳至引擎盖上的协警唐某某甩在地上的行为,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在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即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或某亡、或某、或某没有任何损害结果,都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构成犯罪既遂,而不存在间接犯罪的未遂。据此,被告人张某主观上间接故意的放任行为造成被害人唐某某轻伤,本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张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妨害公务罪。按照刑法理论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积极追求的是逃避检查妨害公务的犯罪目的,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为宜。虽然本案中被害人唐某某作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协警,不能单独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但当协警唐某某正在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朱某甲依法执行职务时,其行为事实上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结为一体,应当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对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行为构成为暴力阻碍,亦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准确,应按照本院审理认定的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某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某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某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某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某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某经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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