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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1-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宁刑初字第00075号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宁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南县竹寿粮站石梨仓库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1年5月2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于200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兰、代理检察员罗某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谭某某提出五项指控,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谭某某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8年6月,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石梨仓库主任职务之便叫石梨仓库保管员毛某发为其开具四张虚假小麦收购入库单(数量(略)公斤,单价1.44元/公斤,总价值(略).96元),后将该单据拿到石梨仓库出纳员谢某英处冲抵个人借款,从中侵吞公款(略).96元。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虚开入库单和在出纳处冲抵个人借款属实,但该款是毛某发曾经向其借现金(略)元(被告人谭某某称无借据),故应由毛某发买小麦入库以冲账。

公诉机关针对该项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宁南县粮食局、宁南县劳动局两份证明证实谭某某系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证人毛某某证实谭某某叫其开据四张虚假小麦入库单,并否认向谭某某借过款,证人谢某某证实谭某某用4张收购小麦入库单冲抵了个人借款(略).96元;3.四张粮油收购单(号码(略)、(略)、(略)、(略))、1998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及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账面反映石梨仓库在1998年6月购进小麦(略).5公斤,支付贷款(略).96元。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证明其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针对其辩解未能提供毛某发的借据,且在毛某发证词中未能证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1999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将石梨仓库X号仓储备的小麦(略)公斤私自销售给石梨乡烤酒户徐应成、邹国富,收取货款(略)余元未交财会入账,从中侵吞公款(略)余元。被告人谭某某辩解收取该款未入账是事实,但该款是用于支付给赵万清家购小麦的款,至今尚未同单位结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出示了罗某东、徐应成、邹国富的证言、指认笔录及司法会计书证明谭某某销售石梨仓库小麦收取货款未入账,但不能排除谭某某支付赵万清小麦款是否在财会处结账,且赵万清证明卖给石梨仓库的(略)公斤小麦款已收到,为此,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200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用竹寿粮站调拨给石梨仓库的大米与当地农户调换木料,将(略)元木料销售款交竹寿粮站财务后,被告人谭某某用该交款联到石梨仓库出纳员谢某英处冲抵个人借款,从中侵吞公款(略)元。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该款是我代谢某英交的,当然应去她那里冲抵我的欠款。该项指控公诉机关提不出证据证明竹寿粮站调拨大米是应由石梨仓库、还是谭某某个人与站上结账的依据,为此,本院认为,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2000年7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叫石梨仓库保管员罗某东为其开具了一张虚假小麦收购入库单(数量6100公斤,价值6100元),后将该单据拿到出纳员谢某英处冲抵个人借款6100元,从而侵吞公款6100元。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该项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罗某某证词证明谭某某叫其虚开一张6100公斤的小麦入库单;2.证人谢某某证词证实谭某某用收购小麦入库单冲抵了个人借款6100元;3.提取笔录、粮油收购单证实了罗某东为谭某某虚开小麦入库单的时间、数量、单价;4.第X号记账凭证说明了石梨仓库已付出了小麦款6100元;5.宁检技会鉴(2001)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账面反映2000年7月9日石梨仓库购进小麦6100公斤。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与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2000年9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叫石梨仓库保管员罗某东为其开具了一张虚假小麦收购入库单(数量(略)公斤,价值(略)元),后将该单据拿到出纳员谢某英处领取现金7500元,其余(略)元用于冲抵个人借款,从而侵吞公款(略)元。被告人谭某某对该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这一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罗某某证实谭某某叫其虚开小麦入库单;2.证人谢某某证实谭某某用小麦收购入库单冲抵个人借款(略)元,领取现金7500元;3.证人艾某某证实(略)公斤小麦入库单是虚假的。4.N○(略)小麦收购入库单及石梨仓库2000年11月份小麦结报单证实罗某东为谭某某虚开的(略)公斤小麦入库单已从石梨仓库支付货款(略)元;5.宁检技会鉴(2001)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账面反映石梨仓库2000年9月20日购进小麦(略)公斤,会计资料完备,财务事实清楚、明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与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一)、(四)、(五)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系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在其担任石梨仓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三次叫他人虚开小麦收购入库单到出纳处冲抵人借款,从中共侵吞公款(略).9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案后未退赃,且部分款用于赌博,应依法从重惩处。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光全

审判员陈志红

审判员杨瑾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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