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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泌行初字第02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泌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3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韩宇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曹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某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刘某乙,男,汉族,57岁,羊册镇政府干部,住(略)。

第三人马某丙,男,55岁,汉族,农民,住(略),羊东村X组。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略)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6日作出的羊政文(200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泌行复字第(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某甲不服,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2)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驻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02)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韩宇驰,被告委托代某人任军、刘某乙、第三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羊册镇人民政府根据刘某甲(实际办证人为某告之父刘某辛)的准建证,4间房每间一丈,实际丈量长度4.58丈(15.2m)及郭某周在91年有偿转让给第三人马某丙房场,北半部东西长22.5m,实际丈量为19.1m的事实,认为给刘某甲批准建房的东西长度已经占完,双方争议地包括在郭某周转让给马某丙的房场面积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16条和(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将位于马某丙与刘某甲之间的东西长3.4m南北宽7.3m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马某丙,下剩东西长0.4m,南北宽7.3m归刘某甲使用。羊册镇政府作出羊政文(2000)X号处理决定,并于2000年11月26日向刘某甲送达。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羊政文(2000)X号处理决定确认马某丙8分5厘6的宅基面积证据不足,办理契证不合法,应予撤销;郭某周与马某丙买卖不合法,当时没有交纳税费;过户属私买私卖,94年第三人办理税费无现实意义,第三人不是补税对象;契证发证机关应是县人民政府不应是羊册财政所;羊东村委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其所作证明无效;被告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属滥用职权。

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吕某某2001年2月8日证,1981年8月8日有郭某某、陶某某我们三人出的证明(指材料纸书写)不是我写的,字不是我签的,指印是不是我的忘记了;2.原告代某人对郭某某的调查,称没有出过81年8月8日证明,当时我和会计在场,记得划场是4分4厘7毫。有一年郭某周拿一张文书也没念,让我盖了个章;3.原告代某人对陶某某调查,这份证明(指材料纸书写)我从未出过,陶某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别人伪造的,我知道郭某周划场是4分2厘;4.刘某壬证,我与马某丙邻居,马某丙有宅场,平房及老堂屋共一亩左右;5.刘某癸证,我的老宅与马某丙相隔不到100m,马某丙有老宅8分多;6.原告代某人调查秦某某证,当时我和陶某某、郭某某给郭某周划的宅场是4分多,宅场前半部是寨沟,当时生产队和村委也没说划给郭某周,后来生产队是否答应让郭某周使用,也没问过,我在草契上签字作中证人因某是邻居哩;7.郭某周证,当时给我划的宅基是4分4厘7毫,后来将房子、宅基以3万元卖给马某丙,不存在卖给他8分5厘6;8.原告代某人调查陶某某证,81年8月8日郭某周的地长6.75丈,宽8.25丈,字据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的印章(指马某丙提供草纸写的凭证)。重审时出示了郭某德关于证实郭某周的证明的真实性的证明,但第三人称郭某德想占据争议地建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羊册镇政府辩称,其所作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是按照刘某甲填沟所扎根基的长宽度,政府同意补办的准建手续所确定的位置为依据,和马某丙91年经村干部秦某某、马某丁、阮某某等人说和买郭某周的,并签了草契,即将房场交付马某丙使用。92年马某丙经镇政府批准办理了准予在宅场北部东西长22.5m处建房的手续。因当时受到刘某甲阻拦马某房仅占东西长19.1m。1994年经马某丙申请,羊册镇财政所给马某丙办理了房产宅基转移的契证,并交纳了1300元的契税。契证注明了四至,价款(略)元及税金1300元,由旧主郭某周转移给新主马某丙。现作出决定将争议地中的东西长3.4m南北宽7.3m确定给马某丙使用,下余东西长0.4m,南北宽长7.3m确定给刘某甲使用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针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1.马某丙申诉,镇政府86年5月15日批准刘某甲建平房四间,刘某建够,我的买业文书东西长22.5m,是经卖主和中证人当某丈量的,包括这一间房场;2.2000年9月5日勘测刘某甲、马某丙房场平面图;3.马某丙笔录,我买郭某周的宅地总面积8分5厘6,草契中有郭某周和我及中人秦某某、马某丁、阮某某的签字,有完税证、契证、准建证,都包括争执的这一间房场;4.刘某甲笔录,我的宅基是生产队长郭某某规化的,东西长20m,我建房时办了准建证,手续找不到,当时经济困难,准建证上只办了四间,没有宅基使用证和房权证;5.刘某辛笔录,86年时经组长给我规化的,东西长20m,准建证只办了四间;6.原村主任秦某某证,刘某辛、李振山、安西秀三家房场是86年经我、阮某某、马某丁在原任土地所长带领下,政府安排丈量的,从刘某辛的根基西墙为准向东丈量四间,向东有李振山的五间,安西秀的几间记不清了,扎好几间根基,规化几间,每间长度最多不超过一丈,这几家都按扎好的根基补办了手续。刘某辛西部是郭某周的,郭某周的房场被占后,在县、公社催促下,我结合生产队长郭某某,会计陶某某给郭某周划了一处宅,房场北边是个寨沟,深沟经当时队长郭某某划给了郭某周;7.原村委治保主任马某丁证实了秦某某证实的情况并证实郭某周房前的深沟是大小队同意全部划给郭某周管理使用;8.原村委秘书阮某某证,刘某辛三家把沟填平,并扎下根基,经县公社领导指示,在陶某增所长带领下,秦某某、马某丁和我去现场丈量,按扎根基多少规化并补办手续,刘某辛当时扎了四间根基每间一丈,他的根基西面属于郭某周的宅基地,郭某周房场转让给马某丙时秦某任、马某任和我等五人是中证人;9.郭某某(14队队长)证,当时是第一任土地所长陶某增带领大队干部秦某某、马某丁、阮某某去规化的,我不在场;10.安西秀证,刘某辛、李振山我们几家把沟填平,扎下根基,陶某增带秦某某、马某丁、阮某某丈量规化,谁扎几间根基就规化几间以扎根基长度面积为准,补办了准建证;11.郭某周(14队人)证,87年秋在县、公社指示下,大队负责人秦某某、生产队负责人郭某某、陶某某等人在昌盛街南面给我规化一处宅基,南部东西长19.8m,南北长14.55m,北半部是荒沟东西长22.55m,沟填平修公路占了一部分,刘某辛以西原是深沟村组同意我填平后作为宅基使用,有一年一天,刘某辛趁我不在,便在建根基时占用了这个地方,我马某就制止了他,以后我把沟填平把石头埋在底下,他也没敢吭声,他西墙以西虽有他的石头,但地皮已经没有他一寸,这以西属我使用的地方,现在应归马某丙使用;12.郭某某、陶某某、吕某某1981年8月8日证明(用材料纸书写)经县、县X村委研究本队干部同意,将本队菜园划给郭某周长期使用;13.秦某某经县公社批准,大队和生产队给郭某周划宅基一处,南半部是菜园东西长19.8m,南北长14.55m,北半部前边是荒沟,经生产队同意郭某周填平后归其使用,东西长22.5m,南北宽12.55m;14.马某丁证,20年前经县、公社批准,由当时大队长秦某某代某大队、陶某某、郭某某代某生产队给郭某周在昌盛街X路南划一新宅,南半部是菜园;另一部分北边是沟让郭某平后使用,东西长22.5m,南北长12.55m;15.郭某周向马某丙出售房场草契复印件,房屋6间,地基8分5厘6毫,价款(略)元,位于羊册昌盛街,东至刘某礼,西至太山路,北至公路,中证人马某戊、秦某某、阮某某、常某某、刘某己、代某人陈某成;16.马某丙92年7月18日办的村镇规化许可证,建筑面积120m,东西长22.5m,南北长5m,北至公路、南至大路、东至刘某礼、南至马某;17.马某丙办理准建证、收费发票,92年7月18日,计款58.6元;18.1994年3月15日泌阳县人民政府给马某丙颁发的买房产契证,新主马某丙旧主郭某周,坐落南汔路X街,东至刘某礼西至太山路……,面积8分5厘6,总价(略)元,税率6%,税额1300元,骑缝章为泌阳县人民政府,落款印章羊册财政所予算拨款专用章;19.马某丙1994年1月26日买房完税证,核定总价(略)元,实收税额1300元;20.刘某辛1986年5月15日准建证存根,在东寨壕沟平房四间,86年5月15日开工,投资2000元,交准建费7元;20.羊东村委98年12月10日证,马某丙买本村村民郭某周一座座落昌盛街房宅,前东西长22.5m,南北12.55m,后东西长19.8m,南北长14.55m,折面积8分5厘6毫。

第三人马某丙提交以下证据:1.羊东村委证明,马某丙有4个儿子,均已结婚分家另居;2.马某丙与郭某周91年4月12日买卖房宅草契,与被告提供复印件相同;3.秦某某、阮某某、常某梅、陈某成证明,郭某周与马某丙买卖草契属实;4.郭某周针对其本人2002年7月2日所作证明的说明;是一女律师诱着说的,声明作废;5.1981年8月8日羊东大队及生产队(用草纸书写)划给郭某周房场的凭据,划场人郭某让、陶某某、吕某庚、刘某辛、乔某某、陈某某等人印章和指印,载明:有本户申请,经公社、大队批准,生产队同意,将本生产队土地座落南公路长6.75丈,宽8.25丈划给郭某周房场宅基地永归个人使用,作粮所建国库占宅基地赔偿的处理。重审时还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95年2月19日调查阮某某、95年2月21日调查马某丁、95年2月21日调查秦某某的笔录,但均无原件。

本院核查笔录,1.郭某周2002年7月3日,来向你们反映情况,昨天刘某甲律师问我情况不实,我门前是深沟,经会计陶某某、郭某某、秦某某、马某丁说让我把沟填平,场归我使用,后原边旧界卖给马某丙,经实地丈量是8分5厘6,草契清楚;2.刘某癸、刘某壬均称没有给刘某甲律师说马某丙宅基有亩把子的事;3.陶某某2003年7月5日证,81年文书上四至分明,应以文书为准;4.吕某某2001年2月26日,应以81年8月8日证明为准,指纹都是我们按的,内容以我们给你们说的为准。

驻马某市检察院根据本院送检的(陶某某、郭某某、吕某某81年8月8日用横格材料纸书写的证明)证明材料,要求鉴定证明时间,陶某某签名处指纹是否陶某某所捺。结论为:“证明”上会计陶某某签名处红色油墨指纹为陶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印,但依据材料纸证实此证明内容至少是94年以后形成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实被告出示的陶某某、吕某某、郭某某81年8月8日(用材料纸书写的证明)经鉴定陶某某名字处指纹是陶某某所捺,但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应是94年以后并非81年8月8日,是后补写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其他方面证据虽部分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原告原审及重审提交的郭某某、吕某庚的证据,及郭某周、刘某壬、刘某癸等人证言,经本院核查,上述证人均某以本院核查为准。第三人对原告出示郭某德证明,提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未予反驳,视为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关证据和足够的理由。第三人提供的81年8月8日用草纸毛笔书写的羊东大队及生产队划给郭某周宅场的凭据,有6位在场人证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未申请或提供鉴定费用,应视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认可。第三人提供的95年2月被告调查阮某某、马某丁、秦某某的笔录证据来源不清,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1981年前,羊册公社羊东大队社员郭某周房宅被羊册公社粮管所建粮库占用,郭某周多次向县、公社反映,1981年经当时羊册公社羊东生产大队及生产队同意重新给郭某周规化宅场,确定在现羊册镇X街中段南侧。X年X月X日生产队长郭某某、会计陶某某、保管吕某庚、民兵排长刘某辛、社员代某乔某某参加签名给郭某周划一宅场长6.75丈,宽8.25丈,郭某周在此宅建瓦房6间。1991年4月12日,郭某周经当时村干部秦某某、马某丁、阮某某、常某梅、刘某全说和将房场连同6间瓦房以(略)元卖给本案第三人马某丙,经实地丈量双方签署了草契文书。草契载明该房场为前后两段(前段即南半部,后段即北半部),北半部东西长22.5m,南北长12.55m,南半部东西长19.8m,南北长14.55m。1992年7月18日经羊册镇政府批准给马某丙办理了建房手续(即北半部昌盛街),准建手续载明东西长22.5m,南北宽5m。因与原告刘某甲发生纠纷建房占地东西仅长19.1m。1994年3月15日马某丙申请羊册镇财政所代某泌阳县人民政府给马某丙办理了宅基转移的契证,批准面积8分5厘6,并按6%税率交纳税款1300元办理了完税证。

刘某甲与马某丙房宅均位于羊册镇X街中段。刘某甲居东,马某丙居西。刘某甲与安西秀、李振山三家宅场是将东西走向寨沟填平新扎房基,此三家是先扎根基后补办建房手续。刘某甲扎了四间房根基,准建证批准的也是四间,每间长一丈,实际丈量度为4丈5尺8寸(15.2m);马某丙与刘某甲的争执位于刘某甲的西侧,马某丙东侧东西长3.8m,南北宽7.3m的土地,该争议地段羊册镇政府将其中东西长3.4m南北宽7.3m确认给马某丙,此地段包含在马某丙的8分5厘6毫之内,下剩东西长0.4m东北宽7.3m归刘某甲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羊册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第、第16条之规定,对其所管辖的个人之间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依法进行确权,刘某甲与马某丙属被告所辖区X村民,其之间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羊册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刘某甲建房所用土地属集体所有,羊册镇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准建四间房屋手续,同时原告交纳手续费7元,刘某甲已于86年建成平房四间至今,边界清楚。刘某甲虽对被告作出的(2000)第45处理决定不服,并提交了证据以证实其理由成立,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马某丙与其争议地段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更未提供出羊政文(2000)第45处理决定确实侵犯了其合权益的有力证据,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重新确权给马某丙使用,是依据了郭某周房场由当时羊册公社,羊东大队,小队同意规化,属合法取得。秦某某等人说和郭某周将房场卖给了马某丙,并由羊册财政所代某县政府给马某丙办理了契证,得到镇政府的认可,马某丙补办了完税证,属合法转移。羊册镇财政所代某县政府向马某丙颁发的契证仅在骑缝处加盖县人民政府印章,而在落款处使用了羊册镇财政所予算拨款印章,及在做决定时采用了郭某某、陶某某、吕某某等人94年以后补写的81年的证明材料,均属本案暇疵。但契证与马某丙所交纳契税凭证相一致,属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证据。马某丙亦提交了1981年8月8日由郭某某、陶某某、吕某庚、刘某辛、乔某某、陈某某等人签字的当时划给郭某周宅场的原始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焦正军

审判员杨恒亮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禹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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