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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某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指定辩护人严卫明、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乙、指定辩护人严卫明、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丙因家庭琐事在李某丙屋前的马路上发生争吵,并欲打斗,被李某甲劝解分开。当天18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丙又在同一地点发生争吵,李某甲的母亲付某秀(被害人,殁年82岁)闻讯出来劝架,李某甲用扁担将付某秀打倒在地,之后又从家里拿来锄头朝付某秀头部挖了几下,导致其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付某秀系锐器作用颈部导致颈内、椎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目前诊断为非典型性精神病,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付某乙、唐某某、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付某辛的证言,现某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盘明勇辩护提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丙因家庭琐事在村民李某丙屋前的马路上发生争吵,并欲打斗,被邻居李某甲劝止。当天18时许,李某甲回家后准备到地里浇菜,走到李某丙屋前时,李某丙从李某丙家里出来,2人见面后又发生争吵。李某甲母亲付某秀(被害人,殁年82岁)闻讯出来劝架,李某甲用其挑小便桶用的木扁担朝付某秀打了一扁担,付某秀就倒在地上,李某丙见状就走开了。李某甲挑小便桶去菜地几分钟后返回到家里拿了锄头又去付某秀倒地的地方。李某甲听到付某秀还在谩骂,便用锄头朝付某秀的颈部连续挖了几下,付某秀当场死亡。尔后,李某甲在案发现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付某秀系锐器作用颈部导致颈内、椎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诊断为非典型性精神病,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邵阳县公安局送往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李某甲诊断为非典型性精神障碍,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邵)公(刑)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付某秀系失血性休克性死亡;

2、现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某、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位于邵阳县X村李某丙房前。中心现某位于李某丙住房东面的坪内,现某有多处血迹和锄头(已提取);

3、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7月27日18时20分,民警从案发现某提取锄头1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目前诊断为非典型性精神病,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诊断为非典型性精神障碍(目前精神症状已缓解),有受审能力;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他的哥哥,2010年7月27日15时,母亲付某秀告诉他,李某甲的妻子付某乙骂了她,他找到李某甲发生了争吵,被邻居李某甲老师劝解分开。当天17时许,他在屋前的河里洗澡回家途中,看到李某甲挑担小便边走边骂,付某秀怕李某甲打他,就撑起拐杖走向李某甲,李某甲扬起扁担打在付某秀的手上,付某秀就倒在地上。看到此情况后,他跑到舅舅和周书记家喊他们前来处理。再回到案发现某时,看到付某秀已经躺在地上不能动了,后脑处流了很多血;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7日18时许,他看到李某甲和李某丙在李某丙的屋前吵架,李某甲当时挑起1担小便准备去浇菜。他看见李某甲放下担子要打李某丙,付某秀从李某丙屋里走出来劝李某甲,并抓住李某甲手里的扁担,李某甲将付某秀推倒在地,接着又用扁担打付某秀。李某丙见李某甲打伤了付某秀,便走开了。李某甲边走边骂到对面河边浇菜去了,约十分钟后,李某甲挑起桶子回家了,李某甲又从家里拿了1把锄头走到李某丙家门前,看到他母亲付某秀还在地上躺着,听到李某甲说了声:“挖死算了,反正是坐牢。”扬起锄头就朝付某秀挖了几下;

8、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她丈夫,同母亲付某秀关系不好。她们夫妻之间关系也不好,李某甲打她;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7日18时许,她在家里听到外面吵闹声,出来看见付某秀倒在地上。李某甲手中拿了1把锄头,李某甲讲“干脆两锄挖死,挖死再去坐牢”。然后李某甲用锄头朝躺在地上付某秀挖了下去;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7日下午,他看见李某甲与他弟弟李某丙在争吵,他把兄弟2人劝解分开。当天18时许,他经过李某丙家门口看见付某秀躺在地上,头部出血,他用手试一下付某秀的呼吸,感觉到付某秀已经死亡;

1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甲是邻居,李某甲系付某秀儿子,李某甲平时话比较多,有时自言自语。有时动手打妻子,好吃懒做;

12、证人李某己、付某辛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家里经常打妻子,懒惰,不孝顺母亲,爱喝酒。案发后看到李某甲的母亲倒在地上,李某甲手中拿了1把锄头站在旁边;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7日18时许,他与弟弟李某丙吵架,他母亲付某秀前来劝架,他先用扁担打击其母亲,后又用锄头挖击其母亲颈部;

14、户籍资料证明了李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纷争,持锄头击打欲前来劝架的母亲付某秀,致付某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盘明勇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付某秀到李某甲与李某丙之间劝架,李某甲持扁担将付某秀打倒,付某秀在案件起因并无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人民陪审员陈翼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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