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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住所地灵武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晶亮,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庞某某于2008年6月被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招收录用为采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2日,庞某某在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井下采煤工作面工作时,由于井下液压柱枪绳栓住了腿,摔到柱子上将其致伤。经医生诊断: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庞某某住院治疗26天。2009年1月24日,灵武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认定庞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4月22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庞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已为庞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伤残等级确定后,未按规定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为此,庞某某向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裁决由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支付x.7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75元、门诊检查费237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28天×8元),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已向庞某某支付3286.09元,还需支付x.66元;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为庞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庞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75元、门诊检查费237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及交通费3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庞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03.25元;庞某某向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借款3286.0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庞某某系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职工,劳动关系明确、合法。庞某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理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其要求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2903.25元×10个月)。二、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2903.25元×18个月)。三、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75元(2903.25元×11个月)。四、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支付检查费237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8元(26天×8元),共计1055元。以上四项共计x.75元(包括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已支付庞某某3286.09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由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一次性支付完毕。五、驳回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负担。

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并未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仅凭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表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并未确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

庞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903.2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已经由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需另行确认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停工留薪金x.75元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生活贫困,上诉人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庞某某在2009年7月3日向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即已提出解除其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应对庞某某和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作出明确判决。但庞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即明确提出解除其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而该款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判项中未予以明确,故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拒绝支付庞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庞某某受伤性质及伤残等级已经分别由灵武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和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需另行确定庞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根据庞某某的受伤性质、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实际情况,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确定庞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故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武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2903.25元×10个月)。二、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2903.25元×18个月)。三、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75元(2903.25元×11个月)。四、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支付检查费237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8元(26天×8元),共计1055元。以上四项共计x.75元(包括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已支付庞某某3286.09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由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向庞某某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三、解除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与庞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三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永杰

审判员吴志明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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