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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分行营业部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1-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遂法执字第34—3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遂法执字第34—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遂宁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被执行人:遂宁市遂都实业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先锋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遂宁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遂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遂宁市金源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遂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遂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1999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遂都实业公司、遂宁市水电建设公司(下称‘冰电建设公司”)、遂宁金源科技发展公司(下称“金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在1999年11月3日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遂都实业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市农行营业部”)借款194万元和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由水电建设公司承担89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由金源公司承担4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和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略)元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500元。在指定期限内,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遂都实业公司已停止生产,无现金履行债务能力,本院遂于1999年11月4日委托遂宁市房地产价格事务所,对遂都实业公司向市农行营业部借款时用作抵押的位于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先锋桥东南侧,即北固乡X村三、四社交界处的土地6亩及地上建筑物1203平方米进行现值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为,公开市场价为人民币(略)元,拍卖底价为(略)元。经送达遂都实业公司和市农行营业部,双方对价格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该上地离城区较远,位置偏僻,无法拍卖,我院决定对该资产进行变卖过程中,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称“管委会”)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遂区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处理遂都实业公司的资产后,优先清偿其拖欠上述土地出让金(略)元,围墙款(略).87元,利息(略).05元,合计(略).92元以及该案诉讼费8000元。因该财产无法拍卖,经本院多次召集市农行营业部、管委会协商处理方案,2001年5月9日,市农行营业部、管委会达成“由管委会以(略).92元的价格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包括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价款),管委会一次性付给人民币36万元给市农行营业部,用于清偿遂都实业公司所欠市农行营业部的部分抵押借款和支付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其余价款用于偿还遂都实业公司所欠管委会土地出让金(略)元、围墙款(略).87元、资金利息(略).05元、诉讼费8000元,执行费3000元”的一致意见。2001年5月14日本院以(2001)遂法执字第34—二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管委会已支付36万元给市农行营业部,本院已将资产移交给管委会。同时,遂宁市市中区统计局向本院申请在处理资产中解决该局为遂都实业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及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计人民币9523.00元,本院遂于2001年6月5日委托遂宁市价格事务所对遂都实业公司仅剩的残值,废旧设备、纸板等物品进行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为,其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略)元,拍卖底价为(略).00元,经竞卖成交价款为(略)元。其价款用于支付遂宁市中区统计局、管委会为遂都实业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水电费计(略).00元,废旧物品评估费500.00元,共计(略).3元,其余6877元用于偿还遂都实业公司所欠市农行营业部的借款。遂都实业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在执行担保人水电建设公司中查明,水电建设公司虽未歇业,但自1993年以来,连年亏损,无流动资金,无固定资产,其办公场所系租用,原注册时仅有的设备均已报废,靠维修工程维持工人基本生活,经下岗分流后,尚有18余名职工的基本生活仍无保障,公司负债达900余万元。水电建设公司应向市农行营业部承担89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市农行营业部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水电建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01年10月11日本院以(2001)遂法执34—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本院在执行另一担保人金源公司中查明:金源公司虽未歇业,但自1993年组建以来,连年亏损,无自有资金,元固定资产,其办公场所系租用,靠融资维持经营,因原注册时融资的1700余万元全部投人四川川中化纤有限公司,四川川中化纤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于1997年破产还债,造成金源公司严重亏损,负债达3000余万元,停业至今,经下岗分流后,留守的7名职工的基本生活仍无保障。另查明,由金源公司代管的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均已全部用于在金融部门借款作抵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担保人金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且无任何固定资产,仅由该公司代管的明星电力公司的法人股均已用于在金融部门借款作抵押,无力清偿为迷都实业公司担保债务40万元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市农行营业部自申请立案执行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金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1999)遂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遂宁金源科技发展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分行营业部承担4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终结执行。

二、本院发给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分行营业部“债权凭证”,中国农行银行遂宁市分行营业部发现被执行人金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据“债权凭证”申请本院恢复执行,但必须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本院不再预收执行费用;遂宁金源科技发展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时,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分行营业部凭原判决书和本院“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本案诉讼费(略)元,执行费6500元,资产评估费8500元,由遂宁市遂都实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方泽

代理执行员何斌

代理执行员刘某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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