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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被告猜疑心重,对原告及女儿缺少必要的关怀和爱护,致使双方隔阂进一步加深。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罗某莹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对原告李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一)(二)皆无异议。

被告罗某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某,当事人陈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某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系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莹。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2011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女儿罗某莹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了较长时间恋爱后,在相互都比较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罗某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在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因为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谅解,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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