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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刘某某、朱某丁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株洲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5月1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聂某某,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刘某某、朱某丁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二公司菜市场一赌场与被害人易超发生纠纷,并殴打被害人易超。次日16时许,被害人易超来到二公司菜市场准备向被告人何某某索要医药费,被告人何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黄某、“范伢子”、“要矮子”、“伟伢子”、“杨伢子”、“周伯通”(均在逃)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将被害人易超砍伤。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超右下颌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八颗牙外伤性脱落,左胫骨结节开放性骨折,头面、颈部多处刀伤,右髌韧带及右足背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易超的伤情属重伤。因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超的身体,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6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易超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6年2月20日下午,与何某某发生纠纷并被何某某打伤及第二天下午他去找何某某索要医药费时,被何某某纠集的一伙人用刀、钢管打伤的经过;

2、伤情照片及湘安司鉴中心[2006]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易超的伤情;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易超在公安机关辨认被告人何某某的经过,被告人张某乙、朱某丙在公安机关辨认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丁的经过;

4、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5、(2007)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丙的前科情况;

6、(2007)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7、传唤经过及破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丙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丁的投案经过;

8、对何某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丁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9、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0、医药费发票、误工费证明、身份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超所受损失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刘某某、朱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慧兰、匡国成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超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超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赔偿其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撤销被告人朱某丙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造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朱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除被告人刘某某已赔付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丁已赔付人民币x元外,余款人民币x.2元由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负连带责任,限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行凶,没有唆使他人行凶,未起主要作用,故原审量刑过重,现愿意对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其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且现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超以“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本人及亲属认识到给我造成伤害,能真诚悔改,并尽其所能对本人给与了赔偿”等为由,请求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张某乙予以缓刑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刘某某、朱某丁为报复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纠集各被告人、并安排各被告人携带凶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刘某某、朱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朱某丁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行凶,没有唆使他人行凶,未起主要作用,故原审量刑过重,现愿意对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至今为止其未对被害人承担任何某偿责任,被害人易超也没有谅解上诉人张某甲的意思表示,原审在起刑点给其量刑,没有考虑其系累犯这一从重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且现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某乙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对何某某、朱某丙、刘某某、朱某丁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张某乙的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乙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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