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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湘潭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在原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0月4日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务。

原告徐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戴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4、被告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5、响塘派出所报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6、原告的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戴某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1、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4、5、6项证据,保证书是2007年出具的,响塘派出所报案登记没有纠纷的后果,门诊病历本没有受伤和治疗的记载,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项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祖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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