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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郑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女,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甲、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岳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郑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二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由台前清水河乡X村,当该肇事车行使至清水河乡X村堤口,由北向南下堤时,因被告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肇事车辆翻入堤下,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入台前县人民医某治疗。经诊断岳某甲为颅脑损伤,郑某某轻度外伤。岳某甲住院治疗20余天,病情并未痊愈,欲转院治疗,但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部分医某某用,对后续费用却拒不支付且态度蛮横。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赔偿金x.29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7月31日下午5点左右,我送二原告回家。车经满庄堤口时下到20米左右,后面驶来一辆农用三轮车挂住我的三轮车,致使我的三轮车失控歪倒在堤下。因我急切观察车内乘客的情况,肇事农用三轮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医某经过检查,医某说原告问题不大,但24小时内还可能出现其他情况,我让原告去聊城市人民医某治疗,其家人执意不去。第二天,原告找专家会诊后也说没问题。住院第三天,原告感觉胸闷,韩大夫说是心脏病引起的,可能出生时即有或已有三五年的时间,与本事故无关,但我一直支付她看心脏病的药费。五天后,原告说头晕胸闷就做了彩超,主治医某与内二科大夫细心诊断后说还是因心脏病引起,与此事故无关。我们每天早八点前就到医某,为对方排队、交钱、拿药、买饭、提水,办完这些事就整日守在病房,即使我家中有事,他们也片刻不让离开。另外,我在这次事故中腿、脚踝部受伤,考虑到自己经济困难,家有病人,还要照顾对方及我家人的生活等事,就一直未治疗。我每天一瘸一拐地奔波于医某,而原告的家人仍不满意,看到我们就像看到仇某,故意刁难。他们不喝医某的水,我每天忍着腿疼在家烧开水后送到医某,后又让买矿泉水、水果、鲜牛奶,吃大米、狗不理包子,我一一办到。原告有任何要求,我必须马上办,动作稍慢,他们就破口大骂。原告住院期间,我一直担负着他们陪护和探视人的伙食费。8月14日,我花光了家中积蓄及亲戚借款,和家人外出借钱九点才到家,以至于八点半没赶到医某,原告家人打来电话,没等我爱人解释,他就大骂,且用恶言攻击和威胁。我女儿患有精神病,听到这话受刺激而犯病。我爱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住院期间一直忙着照顾原告,每天受到他们的恶言侮辱,身体状况很差,后卧床不起。我腿部化脓,行走困难,还要照顾家里的两个病人,没借到钱又怕他们辱骂威胁,鉴于以上情况就暂时没去医某。然而随后几天,原告不断打电话发短信相威胁,致使我爱人和女儿的病情加重。无奈之下我们找到交警调解,原告仍要求住院治疗,我们询问过医某,得知原告已无大碍。原告从开始住院至今年8月14日期间,都是我支付费用。我早已下岗,无任何收入,患有慢性病,家里还有两个病人、一个学生需要照顾,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岳某甲、郑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行至台前县X乡X村堤口,由北向南下堤时,被告未确保安全,三轮车翻入堤下,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某治疗,经诊断岳某甲为颅脑损伤,郑某某为轻度外伤。2009年8月13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甲、郑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岳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0日在河南省台前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1天,同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日在河南省范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3天,共住院34天。原告请求共花去医某某共计9219.68元,但将600元预交款计算在内。岳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医某某5390.89元。原告岳某甲受伤时受雇于北京市飞上天服装厂,其丈夫郑某桥受雇于广东省中山市雪人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两人分别在各自工作地居住和生活,郑某桥在岳某甲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郑某某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发生医某等费用。

另查明,2008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甲、郑某某在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未确保行驶安全,致使二原告人身受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的人身受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岳某甲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虽主张权利,但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自己人身受损而支出费用的证据,被告对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某甲请求的各项费用均依法计算,其提供的医某单据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预交款600元系病人住院时的预付费用,并非医某终结后出院时的结算费用,该600元不应计入医某某总额,本院确定医某某为8619.68元;因岳某甲提供的工资证明未载明工资详单,其又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计算误某某时不以该工资额为据。但已查实岳某甲一直在北京工作和生活,本院计算误某某时以2008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住院天数34天计算,数额为2303.15元;原告岳某甲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其丈夫郑某桥的实际收入计算,郑某桥在岳某甲住院期间虽作为其陪护人员,而原告仅提交了郑某桥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具体工资明细单,本院计算护理费时对此不予采纳。因郑某桥在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和生活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护理费应以200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86元÷365天×住院天数34天×护理人数1人计算,数额为18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住院天数34天计算,数额为68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住院天数34天计算,数额为340元;对于原告岳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某况,并结合就医某点、时间等情形认定,不符合常理的部分不予认定,交通费确定为320元;原告岳某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本院考虑到岳某甲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不支持该项请求;而原告岳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在此事故中受伤,且家境困难,无能力承担赔付义务,该辩驳并非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法定理由,被告仍应承担对岳某甲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岳某甲各项赔偿x.9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某某5390.89元,还应支付8710.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岳某甲赔偿金8710.0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某甲承担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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