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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祥、董某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子杨某罗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今年杨某罗到威海打工,在海上作业时不幸于2009年6月21日溺水死亡。我父亲和被告向威海公司索赔,经双方协商,赔偿胎儿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为了独吞赔偿金,竟闷着良心向公司说其子是未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连同居关系也予以否认,排除胎儿抚养权、继承权。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继承法也明确规定“分割遗产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被告否认胎儿的抚养权、继承权,严重危害了胎儿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胎儿应得的抚养费x元和继承遗产的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之诉。首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夫妻之间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之子杨某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尽管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董某甲并非涉案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更非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董某甲亦不能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法有明文规定,原被告均不否认,但在分割之前应明确两个方面的事实:第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及原告所孕胎儿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与被告之子并未登记结婚,属同居关系,并非合法夫妻,原告不享有法定继承权。胎儿本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使胎儿出生后,也应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具有相互继承的身份关系,毕竟胎儿不是婚内所孕,不能采用法律推定原则,确定亲子关系。胎儿并非当然的法定继承人。第二、原告主张分割无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述被告否认胎儿的抚养权,继承权,严重侵害了胎儿的合法权益,纯属不实之词,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之子杨某罗死亡之后,其所在公司在荣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于2009年7月23日给付被告杨某某夫妇二人共计十八万元的赔偿金,该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被告夫妻二人的单项赔偿,原告无权分割。2009年7月24日杨某罗所在公司又给付5万元补偿,有原告代领。该补偿款系对原告及胎儿的补充,独立于被告所得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款中有胎儿抚养费7万元,并分割被告所得片喜欢看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罗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罗在山东省荣成市百裕海水昆布有限公司打工,2009年6月21日,在海上作业时不慎溺水死亡。2009年7月23日,在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荣成市百裕海水昆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妻子王玉芹达成调解协议,由荣成市百裕海水昆布有限公司政府给杨某某、王玉芹二人杨某罗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x元。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荣劳仲案字【2009】第X号调解书,现双方已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甲也赶到荣成市百裕海水昆布有限公司索要赔偿,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依据荣劳仲案字【2009】第X号调解书杨某罗因工死亡一案处理终结,但荣成市百裕海水昆布有限公司考虑到董某甲的实际生活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荣成市百裕海水昆布有限公司再额外一次性支付给董某甲各项困难补偿金人民币x元整,此事就此完全处理终结,并由董某甲保证今后不得就此事再进行追究荣成市百裕海水昆布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此协议双方也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董某甲在起诉时已怀有身孕。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杨某罗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直至其死亡,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罗生前,他们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杨某罗因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公司赔付的各项赔偿金,原告董某甲不具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原告董某甲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分割赔偿金。原告董某甲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起诉。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刘纪录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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