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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北方冶金设备厂与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1-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民终字第323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方冶金设备厂,地址:大连市X街X号远大大厦11F—B2。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凤,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琴台X号。

委托代理人:吴建,乐山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儒君,乐山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北方冶金设备厂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夹江县人民法院(2001)夹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n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晓风、被上诉人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曾儒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四川方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大连北方冶金设备厂(以下简称大连设备厂)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所发生,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按合同约定及时派人解决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但被告至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承担更换有质量缺陷的12T同水平热顶液压半连续铸造机液压活塞杆一根或承担由原告更换所需费用(略)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略).57元。3.上列巨、2项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宣判后,大连设备厂不服,以方舟公司在夹江法院起诉是无理兴讼,违反了一事不再诉原则,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已确认质量无问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方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7日,上诉人大连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方舟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大连设备厂供给方舟公司12T同水平热顶液压中连续铸造机2台,总价款为(略)元,并保证连续生产无故障在(略)次以上,所供设备的质保期为试生产之日起12个月,如果质保期内由于设备故障缺陷等原因造成停机质保期顺延;同时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及质保金支付方式:质保金为(略)元,分两期支付,1.合同总额的5%,即(略)元在验收合格半年后15日内支付乙方(大连设备厂);2.余下5%即(略)元,根据9.2及9.3将在设备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在没有发生需要索赔的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由甲方(方舟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0月26日就该《设备购销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达成协议,即合同中的部分设备不由大连设备厂提供,总价款(略)元变更为(略)元。1999年12月,大连设备厂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全部运抵方舟公司的下属夹江工厂,于同月22日安装完毕,投人试生产。2000年10月17日,大连设备厂提供给夹江工厂熔铸X号生产线的铸造机的重要部件活塞杆出现表面镀铝层脱落,致活塞杆被拉伤表面精度,光洁度均受到破坏后密封不严液压油外泄,液压升降无法正常运行,被迫停产。后经乐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结论为:该活塞杆镀铬前未处理好表面,镀铬层附着力不足,使用中发生剥落并拉伤活塞杆,导致油缸外泄漏,更换活塞杆需材料费、加工费共计(略)元。双方为解决质量问题未果,方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连设备厂赔偿质量所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质保金,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方舟公司已支付给大连设备厂。第二期质保金大连设备厂于2001年4月12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舟公司支付。青羊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方舟公司明确提出大连设备厂提供的设备已发生需要索赔的质量问题,应驳回大连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后经青羊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达成协议,由方舟公司给付大连设备厂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方舟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质量异议函,检验报告,铸造机活塞杆制造费报价表、损失费用计算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1)青羊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0)青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方舟公司与大连设备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上诉人大连设备厂提供给被上诉人方舟公司的机械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方舟公司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设备厂赔偿由其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事后方舟公司在与大连设备厂给付质保金纠纷一案时,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方舟公司给付大连设备厂质保金的调解协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青羊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方舟公司在与大连设备厂达成给付质保金的协议时,应当知道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是在没有发生需要索赔的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支付质保金,而同意给付质保金,方舟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大连设备厂进行产品质量索赔权利的放弃。因此,该案中的质量问题与支付质保金是同一事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方舟公司要求大连设备厂赔偿机械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大连设备厂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夹江县人民法院(2001)夹江经初字第对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承担更换有质量缺陷的12T同水平热顶液压半连续铸造机液压活塞杆一根或承担由原告更换所需费用(略)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略).57元。上列1、2项,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川省方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略)元,由方舟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略)元,由方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立红

审判员宋道君

审判员刘俊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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