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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总工会诉端木庆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工会办公室主任。

被告端木庆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乐县总工会诉被告端木庆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端木庆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总工会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工会空闲地一片面积402.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被告交付租金x元。在合同履行方面双方产生分歧,被告上访,后发现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土地属国有资产,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终止该合同的履行未果,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依法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将所占有的土地予以返还,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端木庆来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均属实,被告交付给原告x元后未办理土地交接手续,未插灰角,此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7年10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土地租赁的面积期限等相关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7年10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对此合同内容无异议,此合同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0日,原告南乐县总工会与被告端木庆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南乐县总工会为出租方,被告端木庆来为承租方,合同约定南乐县总工会将位于原工会家属院土地一片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端木庆来使用,东西长29米,南北宽14.5米,折合土地面积420.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57年10月30日止,租金x元,合同第8条约定,出租土地上的障碍物由端木庆来自行清理。此合同盖有南乐县总工会公章及端木庆来签字。合同签订之日端木庆来向南乐县总工会交纳租金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土地,属国有土地,此合同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必须持批文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又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收取的租金应返还给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原告无权擅自出租,有一定过错,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应参照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被告占用的土地应予以返还,其辩称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二、被告端木庆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南乐县总工会租赁土地一片,位于原工会家属院,租赁合同约定的东西长29米,南北宽14.5米,折合面积420.5平方米。

三、原告南乐县总工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端木庆来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3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乐县总工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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