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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1、李某2、李某X与被告许X、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李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岳阳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岳阳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岳阳人,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案款。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岳阳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岳阳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岳阳市。

负责人胡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1、李某2、李某X与被告许X、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XX财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地段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x+350M现属湖南省株洲市X区管辖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本案事发地不在株洲市X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交岳阳县人民法院或株洲县人民法院,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兵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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