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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乙放火、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岳某乙,又名岳某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南乐县人。因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于199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9日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某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被告人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岳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中止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乙用脚踹开同村村民岳某甲家外门后进入岳某甲家,与岳某甲一家发生撕打,造成岳某甲之女岳某甲右手食指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某甲右手食指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证人岳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并出示了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人轻微伤,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乙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诉称,被告人岳某乙闯入岳某甲家中,殴打原告人,造成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人是累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49.64元,误工费953.5元,护理费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172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计5406.64元。此外,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名誉损失费20万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酒后喊岳某甲家的外门,并用脚强行踹开,但进门后并没有致伤岳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乙因琐事在岳某甲家外门口喊叫,后用脚踹开外门闯入岳某甲家中,并与岳某甲及其子岳某甲、其女岳某甲发生撕打,致被害人岳某甲右手食指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甲右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08年7月9日,经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濮腾龙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岳某甲右手食指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于当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149.64元,鉴定费1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某乙供述,2008年2月11日18时左右,酒后想到岳某甲家协商庄基房屋纠纷问题,自己走到岳某甲家门口,推了两三下岳某甲家的门,并喊了一声“怀民,开门”,然后就面朝东南角站着,过了一会儿,就感觉到有人拿东西朝自己头上打了一下子,自己回头一看岳某甲家的门又关上了,因当时很生气,就用脚跺岳某甲家的外门,跺开以后就进到家中,刚进门自己头上的血流在眼睛上,自己眼睛睁不开,闭着眼睛双手乱打一气,也不知是否打着谁,自己只感觉到有很多工具在自己头上乱打,打得自己什么都不知道。

2、被害人岳某甲陈述,自己一家人听到外面有人跺外门,自己就过去问是谁,那个人说是岳某乙,并要求快点开门,接着就用脚跺外门,一直把外门插栓跺断,岳某乙进门后就抓住自己的头发用手打,岳某甲、岳某甲听到有人打自己,就从屋里出来,岳某甲从院内拿起一根棍子就朝岳某乙的头上打去,岳某甲也拿起一把铁锨朝岳某乙头上打去,打得岳某乙头上和脸上都流血了。岳某乙及其弟岳某山、儿子岳某虎均进到自己家中,并与自己及家人互殴,打架的过程中,自己的右手食指被岳某乙用棍子打了一下,当时整个手背都肿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2月11日18时左右,自己家人正在吃饭,听到有人跺外门,女儿岳某甲就出去看是谁,听到门外说“岳某乙”,过了一会儿,自己听到院子里有人吵吵,女儿在院子里哭,自己就赶紧出来,看到岳某乙手里拿着棍子在院子里打女儿岳某甲,自己就顺手拿起一把铁锨朝岳某乙的头上拍了下去。岳某乙就动手和自己打,岳某甲和岳某乙当时也动手了,自己和岳某乙撕打过程中,岳某乙的三弟岳某山用砖砸中自己头部左侧,以后的事自己就不知道了。

(2)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听见有人敲外门,岳某甲就问谁在敲门啊!那个男子说是岳某乙,因未给其开门,岳某乙就用脚把外门跺开了,跺开以后,岳某乙向岳某甲骂了起来,骂了会儿,岳某乙就抓住了岳某甲的头发,接着又打了岳某甲几个耳光。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听到门外有人敲门,女儿岳某甲就出去看是谁来了。过了一会儿,岳某甲从外门处回来是岳某乙。接着,听着外面有人一直跺外门,一直将外门跺开,只见岳某乙进来抓住岳某甲的头发就用手往头上乱打。

4、鉴定结论

南乐县公安局公(乐)鉴(临)〔2008〕B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岳某甲右手食指损伤为轻微伤。

5、书证

(1)被告人岳某乙户籍证明

(2)岳某乙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

(3)现场及物证照片

(4)岳某甲关于追究岳某乙等人非法侵宅刑事责任的申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提供证据材料:

1.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南乐县人民医疗放射报告一份

3.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三张,濮阳市卫生学校门诊部单据一张,濮阳市法医医院单据二张,鉴定费单据二张。

4.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濮腾龙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岳某甲右手食指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乙因琐事在被害人大门外喊叫,在未经允许进入的情况下,强行跺开外门进入他人住宅,并致人轻微伤,该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乙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查,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49.64元,误工费953.5元,护理费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1725元,以上计5306.6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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