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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等五人犯故意伤害、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2001年1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7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仇XX于9月19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仇XX、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甲因超生子女费征收等问题对被害人仇XX产生不满,同被告人胡某某策划后于2009年5月24日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教训”仇某庆。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郑某某、赵某某等人后,五被告人伙同另外二人(另案处理)携铁棍等作案工具到南乐县X乡计生所西侧,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仇XX后和胡某某离开。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用铁棍殴打被害人仇XX,致其头部、左下肢损伤。经鉴定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贪污罪

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本村计生专干期间,在协助乡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村民赵X根、胡X方、胡X生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款x元据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仇XX陈述,证人郭XX、仇X凯、李XX、胡X方、赵X根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张果屯乡计生所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乡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被告人属故意伤害罪中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仇XX诉称,自己与被告人张某甲因工作关系相识,2009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雇用外地黑社会性质人员多人,持凶器在张果屯乡文化站门口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昏迷。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9025.62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人仇XX向本院提交了南乐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计款3518.84元,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300元,刘胜印出具的600元车费收据1张。且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对其他被告人不要求赔偿。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称,贪污罪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自己既没有参加也不知道;自己与仇XX没有矛盾,无伤害动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只同意赔偿医疗费。

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三:第一,被告人张某甲收取的x元款项不具有国有财物的性质,其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因张某甲收取该款项时当事人的妻子尚在怀孕,不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条件;如乡计生所强行征收,必然系滥用职权、违法征收,其违法所得必然不能算是国家财产。第二,被告人张某甲私自接受当事人钱款,虽有错误,但其错误系受领导和管理者的指使,本人达不到犯罪的严重程度。第三,该钱款被张某甲据为己有的证据只有仇XX一人的证言,系孤证;证人系本案的被害人且是张某甲的直接领导,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形成于被伤害之后,该证言不应被采信,也不能据此认定张某甲占有x元。虽然本案重新鉴定的结论仍然为轻伤,但该鉴定的依据不确定,具有或然性,确证不构成颅底骨折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本着疑罪从轻、从无的司法原则,被告人张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事发当天自己在清丰县中医院输液,自己没有去张果屯乡,也不知道打架的事。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仅是在张某甲的多次提议和要求下碍于情面充当了联系人,其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及形成的后果中所起的作用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一直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本案中1人轻伤5人负刑事责任,根据罚当其罪、罪责相适应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甲系南乐县X乡X村计划生育管理员,被害人仇XX系南乐县X乡政府计生所工作人员,负责赵某行等村的计划生育工作。2009年以来双方因工作产生隔阂。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同本村村民胡某某通过电话预谋让胡某某找人将仇XX打一顿“教训”一下。5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在清丰县城时,胡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并提出让李某某帮忙找人“教训”被害人仇某庆,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郑某某、赵某某,并由郑某某纠集其余二人后,同张某甲、胡某某赶到南乐县X乡政府计生所,由张某甲指认被害人仇XX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等人在计生所西侧约50米处拦住仇XX乘坐的车辆,手持铁棍等物对仇XX进行了殴打,致仇XX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仇XX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胡某某给付李某某等人“饭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仇XX陈述:自己是张果屯乡政府计生所副队长,负责张果屯乡西区包括赵某行村在内十几个村的计划生育工作。2009年5月25日上午9点半左右,自己和计生所工作人员李XX、仇X凯、王XX开红色昌河面包车从计生所出来,自己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出门时见大门左前侧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当行至计生所西侧文化站前边时,从后边超过来一辆银灰色的无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拦在车前。这时从五菱之光面包车上下来6、7个人,其中4、5个人手中持有铁棍。他们不打别人而让自己下车,自己不下车,后被他们拉下车后群殴,群殴中自己向外跑时被1人用铁棍打在自己头部就昏迷过去。自己认为他们是被人雇用来殴打自己的,怀疑是张某甲和胡某某所为。张某甲是赵某行村的计划生育管理员,胡某某自己不认识。因为赵某行村计划生育工作和该村增加计划生育管理员问题,自己和张某甲产生矛盾,张某甲曾有过威胁的话语;自己也曾接到过胡某某的电话。

2.证人仇X凯证言:自己和李XX、王XX、仇XX均系张果屯乡计生所职工,2009年5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由李XX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从计生所出来向西行驶,仇XX在副驾驶座位乘坐,自己和王XX坐在中间座位。当车行至乡文化站前面时,从车的左侧超过来一辆银灰色的无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拦在车前。从五菱之光面包车上下来1个人质问李XX是怎么开的车说话时又从五菱之光面包车下来4、5个人,手中持有钢筋。先下车的那人就到副驾驶旁边拉仇XX下车并用手殴打,将仇XX拉下车后其余几个人用钢筋朝身上打,仇XX向东南跑时,被1人追上用铁棍打到头部,直到仇XX被打得倒在地上不动,几个人上车跑了。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的事实与仇X凯的基本一致,同时证明从五菱之光面包车下来的后3个人手持钢筋;自己见仇XX被打就回计生所叫人,看见计生所门前有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桑塔纳轿车。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的事实与仇X凯的基本一致,同时证明从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下来的为3个人并手持铁棍,自己见仇XX被打就下车向东跑,并见到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从车上下来1人掏出伸缩棍追赶自己,但未追上。

5.证人郭XX证言:自己系张果屯乡X村支部书记,5月25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自己骑摩托车从张果屯乡X村时,行至计生所西五、六十米,见有两个人从车内往下拉仇XX,一辆无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车头调向东,另外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计生所门口东侧路南。将仇XX拉下车后,有5、6个人拿着钢管打仇XX,仇XX向南跑时,被1人追上用铁棍打到头部,直到仇XX被打得倒在地上不动,几个人上车向东跑了。

6.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系赵某行村计划生育管理员,仇XX是乡X村干部,与其有工作上的来往。今年5月份,仇XX向自己提出在村内要增加一名男计划生育管理员,自己不同意,但仇XX表示必须增加。自己很生气,认为仇XX被村X排挤自己。有一次自己在给丈夫本家兄弟胡某某打电话时谈起此事并哭了。胡某某提出不行找人打仇XX一顿出出气,自己同意找人“教训”仇XX。其中,胡某某是怎么联系的自己不清楚,但约定联系好人后自己告诉胡某某何人是仇XX。5月25日上午,自己和胡某某开车去了张果屯乡,去了两辆车。到乡政府计生所见到仇XX在上班,就让胡某某辨认了仇XX的特征,然后自己就走了,打仇XX时自己不在现场。胡某某没有告诉自己找的什么人,自己也没有出费用。

7.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今年5月中旬,自己在石家庄做生意时张某甲电话告诉自己,仇XX让其把收村民违反计划生育的钱退出来,并说不让其干计划生育工作了。并在电话中多次提出让自己找人打仇XX“教训”一下。于是自己在5月23日从石家庄回来和张某甲到了清丰县城,自己联系了从前打工时认识的大名县人曹XX,让其到清丰县城找自己。24日上午,曹XX到清丰县后联系了李某某,李某某是哪里人自己不清楚,只知道在清丰县城住,是通过曹XX认识的。在李某某家门口自己告诉李某某,因为计划生育的事张某甲心中有气,想让其找人“教训”一下张果屯乡计生所的仇XX,李某某答应了,并约定次日去张果屯乡。25日早晨李某某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自己在清丰县城住宿的宾馆,车上有2、3个人,李某某又打电话叫了几个人。然后由郑某某开着车,自己和张某甲乘坐另外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去了张果屯乡。将车停在张果屯乡计生所大门西侧后,张某甲去计生所院内看仇XX是否在上班,出来后说穿花短袖上衣的人就是仇XX。9点多钟从计生所出来一辆红色面包车,张某甲说副驾驶座位上的就是仇XX,郑某某就开车把面包车拦住。从五菱之光面包车下来几个人,有的手里拿着铁棍、有的没有拿东西。自己坐的车走到现场时,仇XX已倒在地上,两辆车便向东离开了现场。开车到清丰后,张某甲给自己了1000元钱,自己给了李某某。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5月24日,南乐县的朋友“三哥”、大名县X镇的曹XX各带一个女的去清丰县城家中找到自己。原来不知道“三哥”叫什么名字,具体是哪里人,只知道在石家庄搞建筑。现在知道“三哥”叫胡某某,同去的妇女叫张某甲。胡某某说张某甲在张果屯乡计生所上班,和单位的一个人有些“过节”,让自己找几个人将其打一顿“教训”一下。自己答应后,他们就住在了清丰县城。晚上,自己联系了郑某某,告诉其找几个人打人替南乐县的一个朋友“出出气”,次日到清丰县城集合。第二天,郑某某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两个人到了清丰县城,这两个人具体名字自己不知道,赵某某也按照自己的通知赶了过来。与胡某某见面后,胡某某和张某甲租了一辆红色的桑塔纳轿车,在清丰县城买了两根螺纹钢铁棍放在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就去了张果屯乡计生所。在计生所大门旁边站了会儿,五菱之光面包车就开到计生所院内,桑塔纳轿车对着大门停着。上午10时左右,有一辆红色面包车从计生所开了出来向西走,张某甲指着副驾驶座位上的人,自己车上的人就明白了,郑某某就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追赶。超过后将该车拦住,郑某某没有下车,自己同赵某某及另外2人下车后,自己打副驾驶座位上的人两个耳光并从座位上拉了下来,赵某某同另外2人就用手中的铁棍朝那个人乱打一气。不知谁用铁棍打那个人头上,那个人头流血倒在地上,自己几人就上车向东跑了。两辆车一起回到清丰后,胡某某给了自己1000元钱说让吃饭。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那天早晨7点多钟,李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让跟他一起帮个忙。然后郑某某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及另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到了南乐县X乡,车上坐的有李某某、“四儿”,还有一男一女自己不认识,现在知道是胡某某和张某甲。把车停在张果屯乡计生所西边后,李某某告诉自己因为计划生育罚款的事将计生所的一个人打一顿,张某甲就到计生所看被打的人在不在。张某甲出来后和李某某说了一会话,然后和胡某某坐到了桑塔纳车内。不久从计生所出来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李某某说就是副驾驶座位上的人。郑某某就开着面包车将那辆车截住,李某某下车拽住那个人打耳光并从车上拉了下来,自己和“四儿”、郑某某就上前打那个人。自己当时拿了个钢管朝那个人头部打了一下,“四儿”拿伸缩铁棍朝那个人头上打了几下,那个人就趴在地上不动了,自己几人就上车了。红色桑塔纳轿车先走,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跟着向东跑了。到清丰后胡某某给了李某某1000元钱并说以后请客。

10.被害人仇XX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仇XX的受伤部位。

11.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12.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仇XX符合临床诊断的颅底骨折病理症状与特征,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13.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黄某[2009]刑医鉴字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仇XX存在颅底骨折。

1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仇XX符合颅底骨折的临床诊断,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15.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4)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01年1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30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16.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09)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9月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月17日被释放。

17.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13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等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录入在逃人员登记库上网追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对伤害被害人仇XX不知情;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对被害人仇XX的3份伤情或司法鉴定均认为仇XX存在颅底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3份鉴定系专业人员依据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具有一致性、科学性、客观性,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张某甲辩护人认为鉴定依据具有或然性,鉴定结论主观性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南乐县X乡X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期间,在协助乡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工作过程中,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巧立名目,以“二胎办证费”、“超生费”等名义收取该村村民胡X方现金5000元、赵XX现金4000元、胡X生现金59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胡X方证言:自己系张果屯乡X村民,生育两个男孩。2009年春节前为办理二胎准生证分几次交给本村计划生育管理员张某甲现金5000元。在张某甲家中一次,在南乐县X街给了几次。是张某甲说二胎证需要5000元钱,自己将钱交给张某甲后未出具任何手续。后张某甲将二胎证给了自己。

证人赵X芬证言证明自己的儿子胡X方2009年春节前后交给张某甲5000元钱。

证人赵XX证言:自己系张果屯乡X村民,2008年9月份,自己找到村计生专干张某甲,提出想要二胎,问需要花多少钱张某甲告诉自己4000元钱保证二胎出生。大约半月后自己和嫂子胡X玲到张某甲家,当时张某甲及其丈夫在家。自己将现金400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未出具任何手续。现在(2009年6月11日)自己的妻子已怀孕。

证人秦XX证言:自己系张果屯乡X村民,丈夫胡X习。儿子胡X生因生育二胎被罚过6000元钱,分两次交纳,第一次2008年秋天交了4000元,第二次2008年腊月交了2000元,交给了本村计生专干张某甲,是否给手续不清楚。

证人胡X习证言:因为儿子胡X生想生育二胎,就去找村计生专干张某甲,张某甲提出交4000元钱就可以生育二胎。2008年秋天,妻子秦XX交给张某甲现金4000元。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甲说4000元不够,让再拿2000元,2008年腊月交的第二次钱。当时张某甲让交2000元,因张某甲借过自己家500元钱,即提出予以折抵,张某甲表示同意。但最后实在凑不够1500元钱,就给了张某甲1400元。张某甲没有退还自己5400元钱。

6.证人仇XX证言:自己2009年2月任张果屯乡计生所专业队副队长,负责赵某行等11个村的计划生育工作,张某甲是赵某行村的计生专干。张果屯乡收社会抚养费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定如何缴纳、缴纳给何人。村里有人想要二胎缴社会抚养费时,有时交给计生所;有时交给计生专干,计生专干收取后交给计生所或乡X村干部。2009年3月份,有人举报说赵某行村X村民二胎,但计生所账上显示未交过社会抚养费。自己找张某甲了解情况,另外从其他方面也进行了了解。得知赵XX、胡X方和胡X生3户怀孕二胎未交费。自己询问张某甲时张某甲说赵XX家交了4000元、胡X方家交了5000元、胡X生交了4000元,但未说明款的去向。后在3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主动找到自己说上述款项被其用于经营美容院,自己要求其尽快交到计生所。但据自己所知,张某甲以钱不够为由向胡X生家二次要了2000元。在自己负责赵某行村计划生育工作后,张某甲没有向自己缴纳过计划生育款项。

7.南乐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张某甲1995年前后至今任村计生专干、村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张果屯乡计生账户中无赵某行村村民赵XX、胡X生、胡X方等3人社会抚养费交款记录。赵某行村胡X方、王XX夫妇不符合二胎生育条件,未发放二孩生育证。

8.张果屯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胡X方、胡X生、赵XX3户的社会抚养费村委会未收。

9.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对2008年底赵XX欲生育二胎向其交款4000元;胡X方欲生育二胎向其交超生费5000元;2009年3月胡X生欲生育二胎两次交超生费4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收取赵XX、胡X方的9000元已交给仇某庆,收取胡X生的5400元已退回其父亲胡X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计划生育收费为名巧立名目收取胡X方、赵XX、胡X生现金x元的事实有上述人员或家庭成员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收取后交仇XX或退还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巧立名目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收取的x元款项不具有国有财物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人仇XX受伤后当日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518.84元,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仇XX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所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张果屯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张果屯乡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因工作对被害人仇XX产生不满后找到被告人胡某某,二人预谋后产生伤害被害人仇XX的犯意;然后由胡某某唆使李某某纠集郑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又纠集他人,由张某甲指认被害人仇XX后,被告人赵某某持械与李某某、郑某某等人对仇XX进行了殴打,致仇XX轻伤。由此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重要,作用无明显区别,但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和上网通缉,归案后拒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证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为泄私愤、授意他人故意伤害原告人仇XX,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因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人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但原告人仇XX未能提供其因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供的刘XX的车费收据,因其未能提供刘XX的车辆及营运证明,且数额明显偏高,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人受伤后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从事农业工作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人仇XX合理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518.84元,护理费634.88元(x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33.72元。对于原告人仇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不应受理,故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人仇XX自愿放弃对其余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其余被告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XX物质损失52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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