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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X路新绿洲宾馆门前向吸毒人员陈X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0.2克。2011年4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某乘坐出租车再次来到本市X路新绿洲宾馆门前,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陈X贩卖毒品0.4克,两人在出租车内正准备交易时,即被市公安局新华第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可疑物4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鉴定,4包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03克,上述毒品已上缴。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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