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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新天地订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南乐人。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

住所:南乐县工商银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丹某某,任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任该公司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天地订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与被告新天地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商场租赁经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预订金4000元,当时,被告未告知合同内容,2009年12月3日原告才见到合同,发现所订条件过于苛刻,原告无法接受,遂要求被告退回订金,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天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未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南乐县城中心建一大型购物商场,定于2009年12月31日开业,2009年9月9日,被告通过南乐县电视台、广告车、电话等,向公众做招商宣传。原告看到宣传后,欲在被告的商场经营,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预订经营场地订金4000元,原、被告在之后的商定租赁合同条款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至今未签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的民事行为仅为合同的订立过程,而租赁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形成实质上的租赁关系。被告的商场建立后,向公众做招商宣传的行为视为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订金”视为是对被告发出的缔结租赁合同的要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要约后,没有作出与原告要约内容一致的承诺,且原、被告在之后的租赁合同条款的商定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订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原告的要约可以撤销,被告所收原告的“订金”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乐县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订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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