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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段某乙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已病故。

参加诉讼(继承)人,刘妹娥,女,1945年7月生,汉族,系段某乙之妻,继续诉讼。

上列原、被告因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因段某乙病故,其妻刘妹娥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参加诉讼人刘妹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分得村东头(寨外)集体土地一块,面积为0.5亩,该土地与被告使用的土地南北相邻,1995年被告进行建房,严重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生长,耽误生产。经多次交涉,被告答复:原告的寨外地由被告耕种,被告的村北地由原告耕种,双方互换。耕种几年后,因濮清南引水工程途径本村,占用了村北包括原告使用的土地。之后,村委会对被占地户统一土地调整,因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村X组,再则双方互换土地时未经村委会同意和备案,故原告得不到应补土地,补给了被告户。村委会责令原告耕种自己原来的土地,原告随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互换0.5亩土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互换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寨外土地0.5亩的经营权。

被告辩称,1995年被告与原告之父段某中按照互利原则兑换0.5亩土地属实,至今已达13年之久,被告在换给被告的土地上植有十余年的树木0.25亩,建有鸡房0.25亩,原告的土地调整是否得到补偿与被告无关,被告建厂房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在本村东头(寨外)取得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南侧被告使用的土地南北相邻,1995年被告因建房影响了原告农作物的生长及生产活动,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的寨外地与被告村北土地用互换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未约定互换期限。2000年冬开挖第三濮清南干渠占用了村北原告及其他部分农户的土地。2003年10月村委会对被占地户统一进行土地调整。因原、被告非同一村X组成员,同时互换时未经发包方备案,发包方也不支持双方互换,为此应补的土地补到被告户,并让原告耕种原来的地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原种植的0.5亩土地上建有鸡房(已废)、植有树木。

本院认为:原、被告户口头约定用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互换期限、土地用途、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未进行约定,也未经发包方备案,其互换的民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当时双方均同意互换,后因公益事业(挖河)发生情势变更,双方均没有过错,为此互换过程中各自造成的一定损失各自承担。互换后被告方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中树,搭建鸡棚,应恢复原状。宗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一、双方互换行为无效。被告方将互换前,原告承包的地块0.5亩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段某甲。

二、地上附着物树木、鸡棚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0日清除,恢复耕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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