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乙,南乐县人。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自强、郭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承租原告单位办公楼一层临街门面房用于经营烟酒门市,原、被告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按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方若用房,被告随时搬迁。被告承租原告单位房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原告接上级通知,并按上级公司要求对原告现有营业场所进行改造和设计,为便于对被告所租房屋的改造,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前搬离该承租房屋,并放弃2009年度租赁费的缴纳,而被告迟迟不予搬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并清除被告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
被告张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处承租门面房属实,自1993年承租一直使用到现在,双方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原告若用房,被告随时搬迁”。1993年承租房屋时约定每年房租为1400元。后因原告单位经常从被告门市拿副食品,并书写欠据,后来双方约定欠据与房租相冲。2008年之前的账已全部结清,2009年还没到结算时间,原告现在还欠被告副食品款2800多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张某乙承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乐支公司临街楼一楼大门南侧门面房一间,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年房租为1400元。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乐支公司进行机构改革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意见,将南乐公司的西办公楼(不含地皮)划归原告。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009年11月24日原告单位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通知》送达张某乙门市。
以上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柜面装修联络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濮保字(1996)X号通知、(2009)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懫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懫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自1993年承租该门面房,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有明确的租赁期限,故双方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因业务需要,需改造门面房,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被告大门南侧的门面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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