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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立志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衡东县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颜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谭立志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13日是,原告谭立志申请追加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为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谭立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谭立志,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立志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赣09/x号变型拖拉机沿南方公司李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液化气站路段,遇原告谭立志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李某路相向行驶,摩托车左把手与变型拖拉机左侧货厢栏板相撞,造成原告谭立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立志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某住院32天。经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立志构成玖级伤残。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区大队认定,被告谭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某告谭立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立志残疾赔偿金、医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谭立志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谭立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4、原告谭立志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住院32天的事实;

5、门诊医某费收据一份共六张,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产生门诊费1253.02元;

6、株洲市三三一医某医某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在株洲市三三一医某产生医某费1970.59元的事实;

7、株洲市一医某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在株洲市一医某从预交x元医某费的事实;

8、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做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9、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的事实;

10、株洲市金闪木胶板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在株洲市金闪木胶板厂工作及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

11、衡东县X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在株洲市务工六年的事实;

12、株洲市一医某住院病人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立志已预交x元医某费及尚欠x.25元医某费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谭立志的各项赔偿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赣09/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赣09/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赣09/x号变型拖拉机具有行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合同纠纷,贵院没有管辖权;2、交强险医某x元赔偿限额包括医某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在不在答辩人赔偿范围内。

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及特别约定复件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在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投保的相关约定;

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如没收到被保险人的医某清单,则实行30%的医某费绝对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20%的事实。

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职权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株洲市金闪木胶板厂企业注册登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株洲市金闪木胶板厂是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对原告谭立志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12无异议;对证据7、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全休陆个月及陪护某人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别的证据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谭立志、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谭立志、被告刘某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谭立志、被告刘某、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谭立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对证据1、2、3、4、6、12,二被告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有五张门诊票据系原告谭立志因交通事故伤后在住院期间产生,产生门诊费合理合法,还有一张系原告谭立志在做伤残鉴定之前产生,且金额只有161.33元,可以认定这张门诊是跟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也应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理由不成立,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结合证据12及被告刘某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原告谭立志预交x元医某费,被告刘某预交x元医某费的事实;对证据8,原告谭立志做产生5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谭立志产生500元鉴定费的事实;对证据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对司法鉴定出具的意见应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谭立志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个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司法鉴定书中没有后续治疗费4000元这一意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结合株洲金闪木胶板厂的企事业注册登记资料,可综合认定原告谭立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株洲金闪木橡胶厂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因原告谭立志未提供工资条等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每月3500元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3,原告谭立志、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均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谭立志、被告刘某均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株洲金闪木胶板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1时,被告刘某驾驶赣09/x号变型拖拉机沿南方公司李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液化气站路段,遇原告谭立志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李某路相向行驶,摩托车左把手部与变型拖拉机左侧货厢栏板(未固定)相撞,造成原告谭立志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立志受伤后先在株洲市三三一医某治疗,后于2010年12月29日零晨1时某院至株洲市一医某住院治疗,在株洲市一医某住院治疗32天。2011年1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芦认字[2010]第106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立志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10日,原告谭立志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于同日出具株枫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

另查,原告谭立志自2009年至2010年12月在株洲市金闪木胶板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被告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谭立志支付医某费x元。赣09/x号变型拖拉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登记车主是上栗县X镇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将赣09/x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上栗县X镇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并向上栗县X镇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赣09/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AA(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0时某2011年1月11日24时某),赣09/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湘东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0时某2011年1月11日24时某,保险限额为x元),同时某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每案的绝对免赔额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绍文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被告袁现场某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袁现场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向被告袁现场某取了有关费用,获得了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绍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亮剑、湘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龙淑如、彭山云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理应不赔偿原告龙淑如、彭山云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龙淑如、彭山云因交通事故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龙淑如、彭山云交通费每人300元。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龙淑如、彭山云要求60元/天的护某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龙淑如、彭山云要求每天60元/天的护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龙淑如误某时某有异议,认为最高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龙淑如已构成伤残,如对定残后的时某再赔偿误某就构成重复赔偿,故原告龙淑如的误某时某应认定四个月,对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龙淑如、彭山云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龙淑如、彭山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因此,原告龙淑如、彭山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又因原告龙淑如、彭山云在株洲市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其误某的计算标准应以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龙淑如、彭山云仅凭医某就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龙淑如构成伤残的事实及医某,酌情考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龙淑如营养费500元,但原告彭山云未构成伤残,仅凭医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淑如拾级伤残的事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根据本案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龙淑如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也给原告彭山云造成了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彭山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亮剑申请对原告龙淑如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017元,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淑如的伤残从玖级改为拾级,对于此笔鉴定费用由原告龙淑如与被告陈亮剑每人各承担一半即1008.5元。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龙淑如的损失为:医某8090.1元,门诊费925元,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天),交通费300元,护某1740元(29天×60元/天),误某8525元(x元/年÷12月×4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彭山云的损失为:医某x.63元,门诊费443.5元,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天),交通费300元,护某1740元(29天×60元/天),误某8525元(x元/年÷12月×4月),因原告彭山云只主张6393.75元,原告彭山云自某放弃其收入,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淑如医某3984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淑如交通费300元、护某1740元、误某85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又因被告宏发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另外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由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淑如5283.28元[(8090.1元+925元+500元+1100元+348元-3984元)×80%-300元]。由被告陈亮剑赔偿原告龙淑如1357.82元[(8090.1元+925元+500元+1100元+348元-3984元)×20%]、绝对免赔300元,共计1695.82元。

由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山云医某6016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山云交通费300元、护某1740元、误某6393.75元,共计8433.75元。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山云7659.3元[(x.63元+443.5元+700元+348元-6016元)×80%]。由被告陈亮剑赔偿原告彭山云1914.82元[(x.63元+443.5元+700元+348元-6016元)×20%]。

被告陈亮剑共需赔偿原告龙淑如、彭山云3610.64元(1695.82元+1914.82元),因被告陈亮剑已向原告龙淑如、彭山云支付现金x元,故被告陈亮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龙淑如、彭山云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某、宏发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医某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淑如医某3984元、赔偿原告彭山云医某6016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淑如x元、赔偿原告彭山云8433.75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淑如5283.28元、赔偿原告彭山云7659.3元;

四、由被告陈亮剑赔偿原告龙淑如1695.82元,赔偿原告彭山云1914.82元,共计3610.64元,被告尹某、株洲市宏发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赔偿款被告陈亮剑已赔偿)

五、驳回原告龙淑如、彭山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龙淑如、彭山云承担421元,由被告陈亮剑、尹某、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915元。

本案鉴定费用2017元(已由被告陈亮剑垫付),由原告龙淑如承担1008.5元,由被告陈亮剑承担10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某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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