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200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告人罗某甲之父。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7日20时,被告人罗某甲和黄某科、周某、凌某某、崔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及文某某(行政处罚)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东都五楼溜冰场溜冰时,黄某科和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碰撞后,因李某丙没有向黄某科道歉,黄某科打了李某丙两耳光后,并找李某丙的麻烦,溜冰场的保安得知此事后,将黄某科带进办公室教育批评。出来后,黄某科、罗某甲等人不服气。后罗某甲在三楼网吧纠集被告人言某戊、熊某某(此两人都已判刑)等7、8人与黄某科、周某、崔某、凌某某、文某某等人下到溜冰场一楼门外,准备报复李某丙。21时许被害人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丁等人溜冰出来时,被黄某科、罗某甲、周某、熊某某、言某戊、崔某、文某某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某科持刀将李某丙捅伤,文某某持木棍殴打李某丙和朱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朱某某、李某丁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同案犯黄某科、言某戊、周某、熊某某、崔某、凌某某、文某某的供述;3、证人余某、言某己、吴某、汤某某的证言;4、抓获材料及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8)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书证;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略)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略)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证;10、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被告人罗某甲在缓刑考验其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被判缓刑前羁押的32日,可折抵刑期32日。据此,判决: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抢劫罪被(略)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以“自己认罪态度较好,不是主犯”为由,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纠集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在缓刑考验其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罗某甲在得知黄某科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纠纷后,并将其他被告人邀集并对其进行报复,随意殴打,其在本案中起到纠集的作用,应以主犯论处,上诉人罗某甲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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