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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百货商店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百货商店。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商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百货商店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邹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百货商店诉称:其与被告在2006年1月27日签订《所有权房屋转让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X室的房产,房屋转让价人民币6,560,000元,被告在签约后交付房屋,在原告办公场地拆迁许可证下达后,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手续费、税金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原告也付清了房款,现原告办公场地的拆迁许可证已下达,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拒绝办理,故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办理本市X路X号X室房产的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所有权房屋转让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并对相关买卖事项均作了约定;2、收据、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办公场地的拆迁许可证已下达,协议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属目前仍在被告名下;5、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为使原告能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而将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约定为待原告办公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下达后,现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其提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原告在2008年9月才提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期限,该许可证已失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也未签订正式文本的买卖合同,故需待约定条件成就后予以办理。此外,双方在签约时,对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的约定完全为原告的利益考虑,当时本市尚未实施征收土地增值税,自2007年1月起本市开始征收土地增值税,现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全部承担该税金,不尽合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情况记录,证明在2008年9月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在2008年9月后原告才提出,被告有诚意与原告协商,但遭原告拒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的确协商过,但未协商成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所有权房屋转让协议书》及附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号X室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人民币6,56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同年4月15日前付清房款,在原告办公场地拆迁许可证下达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所需的税金、手续费等费用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接受房屋后也全部付清了房款。2007年9月28日原告办公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下达,2008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现办理过户手续,需增加支付自2007年1月起实际开征的土地增值税为由,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失效,故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成就,只有等约定条件成就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

上述事实,由《所有权房屋转让协议书》及附件、付款收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所有权房屋转让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及附件内容合乎法律规定,故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支付房款和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待原告办公场地拆迁许可证下达后,即应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包含原告办公场地在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28日已下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已超过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该许可证已失效,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成就一节,因双方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拆迁许可证下达后而非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故只要下达过拆迁许可证,即符合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是否应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非双方约定的条件。故被告以拆迁许可证已失效,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现办理过户手续,需增加支付土地增值税一节,因双方在签约时该税种已存在,是否实际征收,被告应当要有预见,现开始征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上海某百货商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退还上海某百货商店人民币40元,由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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