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某丙,曾用名安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利,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安某丙、张某丁、李某戊犯包庇罪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安某甲驾驶豫x蠛痛悼爻Q现飞陕蚨飨形恍潦V现飞趼ネs村X路公交站牌处,与李某庚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庚受伤,事故发生后安某甲弃车逃逸,后李某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安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戊、安某丙、张某丁明知安某甲系犯罪的人仍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丙、张某丁、李某戊的供述,证人张某己、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庚、张某己、常某、李某庚、李某庚、结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诊断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安某丙、张某丁、李某戊犯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安某丙、张某丁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安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后不但逃离现场,且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原审又综合考虑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安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明知安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安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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